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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马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被告马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略)-8。

原告林某诉被告马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12时许,原告到邻居家赶礼,与被告相遇,双方为小孩打架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先动手打原告,将原告头面部及腹部打伤。原告当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某为:头部外伤、腹部闭合伤。此事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因被告不给予原告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32.4元、误工费669.25元、伙食补助费492元、护理费6560元,合计x.6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打原告,而是原、被告间相互厮打。2、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也进行了同等的处罚,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3、住院前,被告母亲和原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做过检查,一切正常。4、原告做的胎儿检查、出院前一天的胃镜检查,都是不合理的。5、对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提出异议,其中的艾滋病毒检查、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血型实验、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的使用,都是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6、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数额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和纳税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马某系同村X村民,且为邻居。2010年8月11日中午12时许,在本溪县X村,因为原、被告儿子打架一事,双方发生口角、撕扯,造成原告林某受伤住院的后果。经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某为头部外伤、腹部闭合伤,住院41天(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9月21日),医嘱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432.4元。原告在住院治疗前,被告母亲陪同原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做过检查。2010年10月11日,本溪市公安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做出本公本((县)公)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马某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本溪市公安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做出本公本((县)公)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林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安忠生护理,并提交了安忠生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32.4元、误工费669元(16.32元×41天)、伙食补助费492元(12元×41天)、护理费1770元(43.18元×41天),合计6363.4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诊某、住院病志、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本院调取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卷宗一册,被告提供的门诊某历、CT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诊某报告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且为邻居,应和睦相处。被告马某在与原告林某,因子女打架一事发生矛盾时,应通过双方协商或者通过村X组织解决,但是却上前与其发生口角、撕扯,造成原告林某受伤住院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口角时,亦未保持冷静,发生了撕扯,造成原告林某住院治疗的后果,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辩称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也进行了同等的处罚,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溪市公安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城)公决字[2010]第573、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林某、马某的处罚以及本溪市公安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的询问笔录,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入院前已做过检查,结果为一切正常,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溪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某历的结果,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做胎儿检查是不合理的,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彩色超声诊某报告单的内容上看,检查部位不是胎儿,而是肝脏,且医院对于打印错误已做出了纠正,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出院前一天做的胃镜检查不合理、住院治疗期间用药不合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32.4元,因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四角、误工费六百六十九元、伙食补助费四百九十二元、护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元,合计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四角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四千四百五十四元三角八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原告负担二十四元,被告负担五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林某龙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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