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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周某、周某、周某与被告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周某,女,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周某,女,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周某,女,。汉族,无业,住(略)。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男,1。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周某,男,1。汉族,无业,现租住(略)。

原告胡XX、周某、周某、周某与被告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周某、周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周某、周某、周某诉称,周某与胡XX系夫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周某、周某、周某、周某。2004年10月,周某死亡。2010年10月,由周某与胡XX出资修建的土墙结构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周某,面积125.99平方米)被国家征用,获得残值补偿款2.9万元,此款被周某领取。原告要求被告将此款拿出来分割,遭被告拒绝。特请求依法继承周某遗留的位于江北区X组的土墙结构房屋被国家征用后所获得的残值补偿款2.9万元。

被告周某辩称,父亲周某在去世之前一直由我赡养,其他子女没有尽赡养义务。父亲周某在去世之前就将原告所述的125.99平方米的土墙结构房屋过户给我,该房屋的产权人是我,因此房屋的补偿款应该归我所有,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周某与胡XX系夫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周某、周某、周某、周某。1971年12月,周某与胡XX在原江北县X组(即现在的江北区X组)修建了6间土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11.5平方米,1988年1月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周某。2001年8月6日,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周某名下,房屋结构仍为土墙,建筑面积变为125.99平方米。2008年3月,周某紧邻该土墙房屋另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172平方米,并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两江新区建设,该砖混结构房屋和土墙结构房屋于2010年10月被征地拆迁,周某领取了土墙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9万元。

另查明,周某于2004年10月死亡。胡XX一直居住在土墙房屋内。周某在修建砖混结构房屋前也一直居住在土墙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1988年的产权证、2001年的产权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通知和房屋移交单、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双方所争议的位于江北区X组的土墙结构房屋在1988年1月是周某和胡XX的财产,但在2001年8月,争议房屋的产权已经转移过户给周某,此后,该土墙结构房屋已不再是周某和胡XX的财产,因此该房屋因征地拆迁所取得的房屋残值补偿款2.9万元不是周某的遗产,而是周某的财产。胡XX、周某、周某、周某要求继承该房屋的残值补偿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XX、周某、周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胡XX、周某、周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必元

审判员牟宏

人民陪审员张鼎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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