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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平、代理检察员王某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钦,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灵宝市X村自己地里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后李某手持铁锨打刘某甲时,被刘某甲的丈夫张某阻挡,在阻挡过程中李某持铁锨将张某上嘴唇戳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李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灵宝市X村自己地里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李某手持铁锨打刘某甲时,被刘某甲的丈夫张某阻挡,在阻挡过程中李某持铁锨将张某上嘴唇戳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赔偿协某,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铁锨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协某、领条、谅解书等,证人刘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刘某丁、马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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