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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王某、梅某、赵某犯假冒注册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8年7月1日,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12月6日,再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3月15日由郑州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7日被逮捕,2009年1月23日起至今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7日被逮捕,2009年1月23日起至今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7日被逮捕,2009年1月23日起至今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王某、梅某、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梅某、赵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后被告人薛某提出上诉,2011年6月9日,(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结果与(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结果一致。后被告人薛某再次提出上诉。2011年10月24日,(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王某、梅某、赵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薛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梅某、赵某在郑州市X村一民房内生产假冒白酒。后公安机关当场查扣了白酒“洋河蓝色经典”390瓶、“泸州老窖特曲”217瓶、“国窖1573”40瓶;“剑南春”50瓶,以及大量制造假冒白酒使用的商标、包装和纸箱等。经鉴定,现场查扣的物品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物品,涉案总价值为人民币130816元。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08年12月5日到郑州市X区分局投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09年1月7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送达至其户籍所在地(略)公安局执行,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多次通知拒不到案而脱逃。2009年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派出所在郑州市X镇X村将被告人薛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王某、梅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王某、梅某、赵某的供述、证人孙XX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王某、梅某、赵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二个月拘役,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该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虽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脱逃拒不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自首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梅某、赵某系从犯。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梅某、赵某系从犯,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梅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周某春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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