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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要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由父母作主订亲,于1990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近3年来,被告以打工为名,在外和别人一起生活至今,也不给孩子学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归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家中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朱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4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近3年来,被告到温洲打工,原告在家务农,并领两个孩子上学。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证人朱某乙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育两个子女,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关系虽日渐疏远,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吾

审判员冯长干

审判员喻露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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