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蒋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起,被告人王某租借本市某某号底层前间作为窝点,通过掮客招揽客户并雇佣被告人杨某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包、皮夹、皮带等商品。同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LV”、“x”“x”“x”“x”“x”等注册商标的包、皮夹、皮带、眼镜、领带、围巾等商品共计432件。同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的假冒“LV”、“x”“x”“x”“x”“x”等注册商标的包、皮夹、皮带、眼镜、领带、围巾等商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5,820元。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家属主动向法院交付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杨某主动向法院交付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吕某某证言;证人黄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租房协议、收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授权书、代理人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案发经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系从犯,故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合法有据,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00元抵作罚金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某、杨某在判决生效后,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居住地社区X组织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守法的社会公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卜熙文

代理审判员朱强

书记员陈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