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郑州铁路局郑州危旧房改造工程指挥部。
申请执行人孙某,汉族,35岁。
被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住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公司董某长。
申请复议人郑州铁路局郑州危旧房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不服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执字第16-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其向申请复议人先后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以下简称工程九公司)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09)惠执字第16-X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复议人对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间内未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且未协助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是正确的。
申请复议人复议称其与被执行人工程九公司并无到期债权,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09)惠执字第16-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孙某诉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权利人孙某于2008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向申请复议人工程指挥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工程指挥部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工程指挥部的工程款,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予以签收。2009年11月13日,依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法院向工程指挥部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向权利人或人民法院履行其所负被执行人工程九公司的债务,并告知工程指挥部有权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该通知书留置送达于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工程指挥部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执行法院对工程款项予以强制执行时,工程指挥部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09)惠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法院对异议进行了听证审查并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惠执字第16-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工程指挥部的异议。工程指挥部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对执行法院要求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其单位的工程款的通知书予以签收且未提异议,后对执行法院留置送达其单位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异议且未履行义务,对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针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可不予审查。但执行法院将申请复议人于2009年12月13日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认定为对其“具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铁路局郑州危旧房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复议申请,撤销(2009)惠执字第16-X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玮琦
审判员许立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