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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被告于某某、第三人鹤壁市天择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

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第三人鹤壁市天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下称工商银行鹤壁分行)与被告于某某、第三人鹤壁市天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择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李某某,第三人天择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某车并以所购车辆作为本笔贷款的抵押,期限三年,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按约定偿还了第一笔贷款本金x.22元及利息2194.78元后,拒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于某某偿还贷款本息x.44元、罚息2217.88元(罚息计算至2009年8月26日,2009年8月27日后至清偿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于某某赔偿损失x元;4、原告对被告的豫x号奥迪轿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被告于某某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工行请求贷款本息数额不属实。3、判决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天择实业公司述称:其公司代被告于某某偿还了贷款本息x元,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垫支的x元及利息8753元。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用于某车并以所购车辆作为本笔贷款抵押物,期限为三年,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某某按照双方约定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x.22元及利息2194.78元(合计x元)。后,被告于某某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第三人天择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x元。截止到2009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x.86元及利息4218.18元,欠第三人天择实业公司垫资款x元,原告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贷款未果,诉至本院。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x.44元、罚息2217.88元(截止到2009年10月31日)及赔偿损失x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对被告的豫x号奥迪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4、第三人请求被告偿还代付款x元及利息8753元(截止到2009年10月31日)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工商银行鹤壁分行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11月26日的(2008)X号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在合同当中已明确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已约定以豫x号轿车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2、于某某的预警通知1份,证明:于某某截止2009年10月31日欠其行本金x.86元及利息4218.08元。

3、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1、对证据1借款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违约情形,借款人委托天择实业公司一直支付贷款本息。2、对证据2预警通知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利息计算清单。3、对证据3律师收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委托合同。

针对上述证据,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1借款合同无异议,天择实业公司没有接到于某某的委托,是在工行催收的情况下履行的保证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贷款本息x.44元、罚息2217.88元,超过该证据所证明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出无委托合同,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的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天择实业公司2009年11月3日的传真一份,证明:被告按期支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针对被告于某某的证据,原告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质证称:不能证明被告于某某委托第三人天择实业公司支付贷款本息。

针对被告的证据,第三人天择实业公司质证称:1、其公司没有接到被告于某某的委托,是在工商银行鹤壁分行催收的情况下履行的保证责任;2、被告所持的证据,是第三人向被告追偿时,被告要求说明垫付的具体金额,第三人才传真给被告的,该传真不能作为被告抗辩其没有违约的理由;3、被告已累计六次逾期。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为第三人向其发送的传真,仅载明第三人已垫支的款项数额、逾期利息、当前欠银行款项等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支付了贷款本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天择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还款凭证6张,证明:第三人已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x元及利息8753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针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针对第三人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第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8753元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第三人垫付后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第三人持有银行开具的还款凭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三人主张的利息8753元,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某车并以所购车辆作为本笔贷款的抵押,期限三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按约定偿还了第一期即2008年12月份应还贷款本金x.22元及利息2194.78元后,对剩余贷款本息拒不按期偿还。第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息x元。截止2009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86元、利息4218.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与原告工商银行鹤壁分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工商银行鹤壁分行与天择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于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累计超过六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x.86元、利息4218.08元,应予以偿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豫x号奥迪轿车作为抵押物,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车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2004)豫发改收费[2004]X号】及本案双方诉讼标的,原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864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天择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于某某偿还了贷款本息x元后,有权向被告于某某追偿,对第三人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请求被告支付其所垫付款项的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但从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向被告于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09年10月31日起被告于某某应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被告于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x.86元、利息4218.08元(截止到2009年10月31日)、律师代理费8640元,共计x.94元;

三、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第三人鹤壁市天择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本息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对豫x号奥迪轿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鹤壁市天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489元,共计969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负担387元,被告于某某负担9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杨某甫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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