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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杜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男,住(略)。

原告杜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沪公(杨)(行)不决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及法定代理人杜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委托代理人沈某、刘某,第三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沪公(杨)(行)不决字[2009]第X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陈某非法侵入住宅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杜某诉称,2008年7月2日晚,第三人陈某手持木棒冲下楼,冲进原告家里,用木棒砸门,致原告家房门损坏,其违法侵入住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特别恶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陈某进行惩处。现在被告违规操作,纵容陈某对自己的侵害,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行)不决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辩称,陈某虽然有侵入原告住宅的情节,但是起因是原告无故谩骂陈某及其父母,事发时陈某进入原告家厨房欲与原告评理,因原告关上房间门不让陈某进入而未果,且陈某侵入原告住宅时间较短,被告认为该情节特别轻微,故决定对陈某不予行政处罚,被告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述称,原告长期以来一直无故对自己及父母进行谩骂,事发之日原告上午、下午已辱骂过自己父母、在自己下班时又对自己进行辱骂。因气愤难当,所以才找原告进行理论,由于原告是精神病人,为防身原告顺手拿了家里装修用的木棒,当时原告家的厨房门未关上,自己便进入厨房,原告见自己来了,自觉理亏,将厨房和房间的门顶住不让自己进入,自己就用木棒敲门要求原告出来,由于门年久失修,被自己敲坏了,后来在家人和邻居的劝说下自己就回家了。第三人认为被告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08年7月2日、2008年8月5日、2009年3月18日陈某询问笔录三份;

2.2008年7月3日、2009年3月18日陈某询问笔录两份;

3.2008年7月2日、2008年8月3日杜某询问笔录两份;

4.2008年7月4日徐某谈话笔录;

5.2008年8月29日李某谈话笔录;

6.2008年8月29日蒋某话笔录;

7.2008年7月10日郁某谈话笔录;

8.2008年7月8日朱某谈话笔录;

9.2008年8月26日薛某谈话笔录。

上述证据1、2证明2008年7月2日晚,陈某是因原告辱骂陈某及陈某父母,下楼找原告评理,由于原告躲进房间,陈某就进入原告家厨房叫原告出来;证据3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2日骂了陈某及其父母,陈某冲进原告家的厨房并想进入原告的房间,被原告顶住门而未果;证据4-7证明原告平时常骂陈某父母,事发当日原告也对陈某父母进行过谩骂;证据8-9证明原告经常骂陈某父母。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笔录反映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实际上陈某将原告的房门砸坏并闯入原告家中。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08年7月2日、8月5日陈某的询问笔录两份;

2.2008年7月4日徐某询问笔录一份;

3.2008年8月29日李某询问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陈某到原告家打原告并将原告家的房门敲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日共的事实证据与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系完全一致。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门因为年久失修,自己轻轻敲了几下就破了,并不是主观上故意要弄坏原告的房门。

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证据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陈某构成非法侵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08年7月2日,被告所属某派出所接到原告的报警,当日予以立案受理,在2008年7月30日某派出所对办案时间申请延长,2008年8月30日以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分别对陈某、陈某作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25日,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2009年5月18日,二中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在2009年的判决书中,告知原告如认为还有其他违法事实,可以通过相关途径进行解决。被告结合案件受理后原调查取证的材料,并再次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2009年10月30日,被告以陈某非法侵入住宅,情节特别轻微为由,对陈某作出沪公(杨)(行)不决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3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驳回原告的申请。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杜某居住于本市X路某号某室。2008年7月2日上午,原告认为某室住户陈某家晾晒的衣服滴水,落到他所晒的被子上,与陈某母亲发生争执,并进行叫骂。后经小区门卫、邻居劝解,原告停止叫骂。当晚,陈某下班回家,原告又对陈某叫骂。陈某、陈某父子各携带木棒一根下楼找原告理论。原告逃入房间,并将门抵上,陈某在外推门、敲门,并在门上敲出一小洞,后陈某被邻居劝开。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对当事人双方及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从目前的证据来看,虽然陈某有进入原告家厨房的行为,但其原因是原告对陈某及父母进行了谩骂,且陈某欲进入原告家房间,遭原告顶住门抵抗之后,在家人及邻居的劝导下即退出原告家厨房。被告据此认定陈某侵入他人住宅,情节特别轻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沪公(杨)(行)不决字[2009]第X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芳芳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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