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海胜,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阳,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住(略)。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上诉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杨某乙借款纠纷一案,石某某、杨某甲均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海胜、刘晓明,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阳、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杨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取走石某某银行存款x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6-x的取款凭条显示取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客户签名为:杨某甲代石某某。庭审中,石某某称该款为借款,但杨某甲未向石某某出具借条。杨某甲称其为石某某打工,石某某让杨某甲替其从存折上取走x元,后杨某甲将x元交给石某某,但杨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石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6-x的取款凭证一张,该条显示取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客户签名为:石某某。庭审中,石某某称取款条中“石某某”的签名是杨某乙的,该款由杨某乙取走,但石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取走石某某银行存款x元,虽然杨某甲未向石某某出具借款手续,但杨某甲占用石某某x元的事实存在,且杨某甲也未提供将该款交给石某某的证据,故对石某某主张杨某甲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某某要求支付利息1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要求杨某乙偿还x元欠款的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某甲偿还石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石某某、杨某甲各负担一半。
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杨某甲是石某某的员工,替石某某干活,不存在占有石某某金钱的事实。原审被告杨某乙与石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两人共同出资经营寸草心服饰店,杨某甲只是该店的员工,与石某某有经济往来的货运司机及装修工人均可证实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取款凭证就判令杨某甲返还石某某x元是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石某某主张和杨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必须要由证据证明有借款事实存在,但是石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石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取款凭条系复印件,没有银行的签章证明其效力,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这张凭条为真,也只能说明杨某甲帮石某某取过款,而杨某甲作为石某某的员工,其在老板授意下去替老板取钱这是再正当不过的事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某甲取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借贷行为,杨某甲与石某某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清偿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石某某答辩称:1、杨某甲的陈述自相矛盾,显然隐瞒了案件事实。首先,在一审庭审笔录第九页中,杨某甲明确表示,“2008年8月21日,原告让杨某甲代杨某乙从石某某存折上取走x元,…”既然杨某甲是代杨某乙去取钱,怎么可能把钱给石某某呢其次,杨某甲与石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或者合作关系。退一步讲,假如杨某甲与石某某是合伙关系,杨某甲取款的行为与合伙关系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杨某甲是代杨某乙从石某某存折上取走x元的,因此,杨某乙应对x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2008年9月21日,杨某乙取走石某某银行存折上x元,并在银行客户签名栏中签下石某某的名字,因此,杨某乙应承担2008年9月21日x元借款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支持石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护石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甲取走石某某银行存款x元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为证。现石某某要求杨某甲归还x元,本院予以支持。但石某某要求杨某乙偿还x元欠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上诉称从石某某帐户上所取的x元,已交给石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石某某负担50元,由杨某甲负担1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