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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刘某犯抢某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抢某罪一案,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作出(2012)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某、诈骗

被告人郑某、刘某及同案犯贺某兴、王小彬(均已判刑)、同案人吕高和(另案处理)共同策划实施诈骗。2008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及同案犯贺某兴、王小彬一起窜到莆田某X区南门小学附近,同案犯王小彬故意把一沓冥币(其中第某张某真币)掉在行人陈某某的身边后离开,同案犯贺某兴假装过去捡起钱,在答应和陈某某一起分钱后,与陈某某把捡到的一沓冥币(其中第某张某真币)拿去藏匿。被告人郑某假装是同案犯王小彬的哥哥叫同案犯王小彬去找丢失的钱,并问陈某某及同案犯贺某兴是否捡到钱及钱里一张某行卡。同案犯贺某兴假装拿出其身上的一张某行卡给被告人郑某检查,并叫陈某某也拿出银行卡给被告人郑某检查。因陈某某没有带银行卡,被告人郑某与同案犯贺某兴用两轮摩托车载陈某某回家取出中国建设银行卡,由被告人郑某以拨打银行电话查询为由套出陈某某的银行卡密码,之后,要求陈某某把银行卡交给他们。因陈某某不肯交出银行卡,被告人郑某就打电话叫来了同案人吕高和。吕高和从地上拿起石头要砸陈某某,胁迫陈某某交出银行卡。之后,被告人郑某与同案犯贺某兴、同案人吕高和及在现场附近的王小彬、刘某一起逃离。随即由被告人刘某持陈某某的银行卡到莆田某区建设银行取出人民币32500元。被告人郑某、刘某、同案犯贺某兴、王小彬及同案人吕高和各分得人民币6300元,余款共同挥霍。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略)茅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贺某兴、王小彬的供述,ATM取款信息,银行交易单,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作案用的一沓冥币(其中第某张某真币),投案自首证明,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交通肇事

2008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车况不良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套牌)载乘客林某某从莆田某区往泉州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114KM+200M路段借道通行时,与柯某正常驾驶的闽CE××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重伤(伤残程度三级)及被告人刘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乘坐贺某兴的摩托车弃车逃离现场。经莆田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厢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无责任。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柯某、张某、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林某某的受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闽中司(2008)鉴字第X号及第X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司鉴[2008]临检字第X号及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道路事故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莆田某院附属医院出院小结,侦查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行骗未能得逞后,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2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某罪;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捡钱的事实和欲与他人私分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车辆发生致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在抢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郑某、刘某各退出赃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归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诉人郑某上诉理由:其没有打电话叫吕高和到场,吕高和持石头胁迫被害人时其不在场,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犯抢某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贺某兴、王小彬的供述,ATM取款信息,银行交易单,原审法院(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作案用的一沓冥币等证据证实;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柯某、张某、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林某某的受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闽中司(2008)鉴字第X号及第X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司鉴[2008]临检字第X号及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道路事故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莆田某院附属医院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郑某以其没有打电话叫吕高和到场,吕高和持石头胁迫被害人时其不在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在原审庭审中对原公诉机关对该情节的指控并无异议,对同案犯贺某兴对该情节的供认也没有意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伙同同案犯、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某罪,抢某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捡钱的事实和欲与他人私分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00元,数额较大;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车辆发生致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予以数罪并罚。原判以上诉人郑某在抢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以原审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郑某以原判量刑畸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郑某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审判员刘某兵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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