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西约50米路南的一家水果店门口,见被害人刘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便趁刘x进店买水果不备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0元。2010年8月18日13时许,郭某某骑车行至郑州市X路烟厂医院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被害人刘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