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胡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女。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宫内早孕,由该医院出具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在卷为凭。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建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