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彰,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兆维公司)为上诉人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盈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兆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彰、上诉人河南盈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北京兆维公司、河南盈科公司于2005年9月5日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河南盈科公司向北京兆维公司订购监控系统设备、收费系统设备等货物,总价款优惠后为x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x.5元,货到付款x.5元(2005年10月30日前付清),安装运行付款x.5元(2005年12月20日前付清),安装调试运行当日起3个月付款x元(2006年3月20日前付清),质保金x.5元(2008年12月20日前付清);交货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交货地点为南阳,如货物的品质、型号、产地、数量等与合同规定不符,河南盈科公司应在收到货一周内向北京兆维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北京兆维公司向河南盈科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河南盈科公司的南邓高速公路机电项目经理部向北京兆维公司出具了签收单。河南盈科公司未向北京兆维公司提出过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等情况。河南盈科公司自2005年9月12日起向北京兆维公司付款,截至2006年9月6日,共支付货款x.65元,至今尚有x.35元质保金未付,北京兆维公司未向河南盈科公司开具相关设备款发票。北京兆维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河南盈科公司支付货款x.35元,支付违约金x.35元,并由河南盈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盈科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北京兆维公司给河南盈科公司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销售业统一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兆维公司与河南盈科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兆维公司将货物送至南阳河南盈科公司南邓高速公路机电工程项目经理部,该经理部向北京兆维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单并加盖了印章,该地址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南阳相符,且货物名称及数量亦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河南盈科公司亦从未向北京兆维公司提出过货物数量不符,河南盈科公司称该项目经理部不是其下属单位,其仅收到北京兆维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但不能说明收到货物的名称及具体数量,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可认定河南盈科公司应当收到了全部货物。河南盈科公司收货后在质保期内未向北京兆维公司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后,其应按期向北京兆维公司支付质保金,但河南盈科公司至今未予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北京兆维公司请求判令河南兆维公司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兆维公司亦应在河南盈科公司付款后向其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发票。河南盈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河南盈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兆维公司货款x.35元,支付违约金x.35元;
二、河南盈科公司付款后,北京兆维公司应于当日向河南盈科公司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发票。
若河南盈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河南盈科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北京兆维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北京兆维公司不服上诉称:首先,原审第二项判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4条授权,管理发票的主体为国家各级税务部门。原审关于开具发票的判决,不仅干预了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混淆了不同部门的职能权限,而且超越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其次,原审第二项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判决书载明:河南盈科公司在原审的反诉请求是:“依法判令北京兆维公司给河南盈科公司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销售业统一发票”;其提交三份发票证明已开具了相应发票;河南盈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河南盈科公司收到了该发票”,对发票本身并无异议,默认该票“符合国家规定”;原审判决认证:“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已送达给河南盈科公司”,即北京兆维公司在本次交易中开具了发票,至于该发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原审判决既未审查也未作认定。从以上内容不难看出,当事人对于反诉部分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是否开具了发票以及发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而在于是否交付了发票。原审第二项判决答非所问,思维混乱,自相矛盾。最后,原审第二项错误判决是干预行政权的后果。本案关于反诉部分的事实是,河南盈科公司非一般纳税人,销售合同中对于发票也未作约定,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据收款情况向河南盈科公司开具了三份《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价款合计为x.70元。该发票是依法定程序向税务机关申领,发票联均已交付给河南盈科公司;根据发票记账联,其在各发票开出后的一个月内,先后三次向北京市朝阳区国税局提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一一列明,完成了申报纳税,均有记录在案。原审法院未查明该发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即越俎代庖,代为行政,否定了其依法纳税和国家税务部门依法征税的事实,其后果是虚开发票,虚列收入,重复纳税,从而违反了国家税法。综上,北京兆维公司认为原审第二项判决违法,为此提出上诉,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审被告关于发票的反诉。
盈科公司答辩:对方应开具完税凭证。应维持原判决第二项。
河南盈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005年9月5日至今,其只收到北京兆维公司提供的x.65元货物,北京兆维公司并未按照《设备销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合约。其从未成立过“南邓高速公路机电工程项目经理部”,也从未使用过“南邓高速公路机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且一审中并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曾申请、使用过上述印章,一审判决认定该公章系其申请、使用,从而判决其承担付款付款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其并不欠北京兆维公司货款,不应支付北京兆维公司违约金。2005年9月5日至今,其只收到北京兆维公司提供的x.65元货物,且已将货款全部履行完毕,并不欠北京兆维公司的货款,而北京兆维公司至今也未依合同约定给其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完税凭证。退一步讲,即使其欠北京兆维公司货款,也是因为北京兆维公司违约在先,因北京兆维公司未能向其开具完税凭证而导致其不能支付货款。依照法律规定,其不应支付北京兆维公司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北京兆维公司答辩称:应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河南盈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盈科公司应否向北京兆维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问题。因本案中,北京兆维公司将货物送至南阳河南盈科公司南邓高速公路机电工程项目经理部,交货地点符合双方在2005年9月19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书》中的约定,且货物名称及数量亦符合该合同的规定。该经理部向北京兆维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单并加盖了印章。河南盈科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北京兆维公司提出过货物数量不符的异议。诉讼中河南盈科公司称该项目经理部不是其下属单位,其仅收到北京兆维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据此可认定河南盈科公司应当收到了全部货物,北京兆维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河南盈科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就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北京兆维公司提出异议,故其未依约按期向北京兆维公司退还质保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河南盈科公司上诉称其不欠北京兆维公司货款及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兆维公司应否向河南盈科公司开具发票问题。本案中,北京兆维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一审庭审时,河南盈科公司予以认可,但否认收到该发票,北京兆维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将发票交付给河南盈科公司。河南盈科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有权向对方索要发票,且其索要行为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附随权利,依法可由法院予以审查认定,故北京兆维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后,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当日向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发票。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上诉人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