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综合部长。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建六局永银化工项目部。
负责人乔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胜某某,又名盛X,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胜某某之妻。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永银化工项目部、胜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六局永银化工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张保全介绍,原告自2010年7月22日在被告胜某某承接的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盐化工项目部工程干活。2010年9月2日上午8点多,原告与同事在拆卸工程外架时,从高空坠落摔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2、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3、鼻骨骨折;4、左肩胛下角骨折;5、额部皮肤裂伤;6、多处软组织伤。被告胜某某支付6500元医疗费、400元生活费后,不再支付,现原告尚未痊愈,仍在治疗中。被告胜某某承接的工程是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被告胜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原告认为,原告因履行职务而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胜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胜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61元。
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发包和承包关系,工程承包方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在工程承包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与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告诉请不成立,应驳回其对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其次,原告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被告胜某某辩称,我接的是中建六局永银化工项目部的活,做活时我准备的有安全带,并再三嘱托,原告的损害是原告自己没有配带安全带造成的,我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建六局永银化工项目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薛某某经张保全介绍在中建六局承建的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干活。2010年9月2日上午8时,原告在拆卸工程外架时,从高空坠落摔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有以下六处损伤.1.颅底骨折。2.额部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伤。4.鼻骨骨折。5.左肩胛下角骨折。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经鉴定,原告颅底骨折为十级伤残,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鼻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肩胛下角骨折为十级伤残。从2010年9月2日入院至2010年10月1日出院,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9261.81元。原、被告因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1.舞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舞阳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共花去医疗费9261.8元。漯河市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500元,舞阳县中心医院票据收据一份,证明花去检查费240元。2、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首页一份,入院记录一份,长期医嘱记录单及临时医嘱单七份,MSCT报告单七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于2010年9月2日住院至2010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30天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3、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颅底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鼻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肩胛下角骨折为十级伤残。4、上海云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证明和2009年9月-2010年8月其员工薛某松的工资统计表各一份,以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薛某松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259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3259元计算。5、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因治病花去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入院后,被告胜某某向原告支付6100元医疗费。原告受伤地点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永银化工20万吨PVC项目一期项目土建工程Ⅲ标段的工程,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
又查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承包上述工程的相应资质,由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日,原告在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摔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摔伤所受损失主要有:医疗费9261.81元,由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80元/天×87天(即自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1月27日)=6960元。由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向本院提供2010年4月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人工工资执行43元/工日。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误工费应为43元/天×87天=3741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由于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儿子薛某松,因此护理费应按30天计算为3259元。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不符合护理标准,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0月1日住院30天×10元/天=300元;营养费自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1月27日共87天×10元/天=870元;鉴定费500元;检查费2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连号,系补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根据生活常识以及原告申请鉴定来往均会发生交通费的情况,因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四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处十级伤残可按九级伤残计算,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0年×4806.95元×20%=x.8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61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所述,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为x.61元+x元=x.6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胜某某已支付6500元,因此,原告现有损失为x.61元-6500元=x.61元。关于四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发包给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时,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薛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六局河南永银化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亦不能单独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建六局河南永银化工项目部对原告薛某某的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薛某某在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情况以及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自己没有再分包给胜某某的事实,应认定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薛某某受到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胜某某提出原告薛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损害系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胜某某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胜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应视为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放弃该项权利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61元(已扣除胜某某支付的6500元医疗费用)。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3元,原告薛某某负担130元,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孙静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