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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新乡市X路北段小肥鹅饭馆附近,盗窃被害人蒋某某倍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4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张××证言;被告人黄某乙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新乡市红旗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认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新乡市X路北段小肥鹅饭馆附近,盗窃被害人蒋某某倍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4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2、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盗窃的现场情况及被盗赃物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曾被判刑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物品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的经过以及赃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6、证人张××证言证实在2010年8月6日7时左右曾收购一辆电动车,后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事实。

7、被害人陈述证实2010年8月6日上午其放在河边小肥鹅饭馆附近的电动车被盗,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8、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赃物等基本情况与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黄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盗窃犯罪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锋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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