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生育子女叶某怡、叶某豪。2010年10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且在外养女人,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叶某怡、叶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9万元。
被告叶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案经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及户口簿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过程及婚生子的出生年月日。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苏某与被告叶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16日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叶某怡,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叶某豪。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叶某怡、叶某豪由原告抚养。案经本院审理,被告拒不到庭,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叶某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综上,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