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
被告郭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安全某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廷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特别授权人)、张某丁,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4月9日下午17时30分,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婚宴,就餐途中去卫生间,在卫生间滑到,右手被卫生间的门夹伤。原告伤后被立即送到重庆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大拇指末端断裂。原告在该中心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用7868.82元。经鉴定,原告右拇指损伤属十级伤残,误某时限为120天,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20天。后双方协商某偿无果,特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68.82元、误某11919.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赔偿58592.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2011年4月9日,被告承办婚宴是事实,但当天没有发生事故,原告是当晚8点后才提出自己在就餐上卫生间时受伤。被告的餐厅卫生间等处都有防滑砖等措施,也有警示标志。即便原告摔倒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单方进行的,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原告的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某系位于重庆市X区X路某号某楼涪陵区某川菜馆中心店经营人。2011年4月9日,原告的同事在被告处举办婚宴。当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同事宴席的就餐过程中,原告去卫生间,由于卫生间地滑,原告不慎摔倒,摔倒过程中,其右手拇指被卫生间的门夹伤。原告伤后立即被送到重庆市X区某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自行要求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868.82元。经治疗,原告之伤诊断为右手大拇指末节大部断裂伤、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末端缺失。出院医嘱为门诊继续换药治疗。原告伤后于2011年8月19日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右拇指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某时限为120天,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20天,原告因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后因双方协商某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重庆市2010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828元。原告在重庆市X区某卫生服务中心从事理疗工作,受伤前连续三个月的月均收入为2980元,因伤从2011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未上班,重庆市X区某卫生服务中心未向其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处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回执、照片及证某证某,由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证某证某等等证某在卷佐证,这些证某并经庭审质证某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某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某其在被告处消费受伤,但事发后当日的1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被告处调取了被告当日的影像资料,查看了原告摔倒的卫生间现场,公安机关证某,影像资料证某事发当日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原告进卫生间前双手无异常,去卫生间后原告捂着右手慌张地从卫生间跑出,并用卫生纸将自己的右手包裹着,然后由其丈夫、朋友护送离开。同时证某,出警民警查看孙某所去卫生间,尽其墙壁上有新鲜血迹。该证某结合其他证某,足以证某原告之伤是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卫生间处形成,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消费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营的涪陵区某川菜馆中心店内卫生间地面不防滑,是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经营人,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某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主要责任。但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消费者原告,在消费中也有安全某意义务,在消费中其摔伤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其受伤后果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认为自己的月工资标准为2980元,该标准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标准,故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80元予以确认。
按照本案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赔付标准,及本地实际消费水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868.82元;2、误某11756.71元(2980元/月×12个月÷365天×120天);3、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6、残疾赔偿金35064元(17532元/年×20年×10%);7、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489.53元,由被告负担40242.67元,其余17246.8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0242.67元,原告孙某的其余损失17246.86元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500元,由孙某负担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严廷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