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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江苏东洋之花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洋之花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洋之花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之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洋之花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韩某于2007年12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某定支付韩某薪资。韩某于2009年11月16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却以我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到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2005年2月15日至2009年11月16日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由于我公司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仲裁认定违背法律某事实。故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韩某2007年12月12日至2009年11月1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韩某承担。

韩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自入职后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过,东洋之花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所以我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东洋之花公司应支付我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东洋之花公司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不适用于我,我的工作地点是北京,相关审批手续应该在北京办理。我是按时上下班,上下班时间是固定时间,我的工资也是按照标准的工作制发放的,我是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如果我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也要保证我的标准的休息时间,我实际的工作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所以对超出的时间,应支付加班费。我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5日,韩某入职东洋之花公司任产品促销员,韩某工作地点为物美大卖场大兴店。韩某与东洋之花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韩某工作岗位为促销员,东洋之花公司每月20日左右以货币形式支付韩某工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09年11月7日,韩某以东洋之花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东洋之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1日,韩某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东洋之花公司支付2005年2月15日至2009年11月16日期间周某日加班费72909元、节假日加班费16060.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24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07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953.5元;支付2005年2月15日至2009年11月16日社会保险费8084元。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东洋之花公司支付韩某2007年12月12日至2009年11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8243.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584.89元及上述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9207.22元;支付韩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07元;支付韩某2005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6816.05元;驳回韩某其他的仲裁请求。东洋之花公司不同意支付韩某2007年12月12日至2009年11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8243.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584.89元及上述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9207.22元,对其他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韩某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洋之花公司主张韩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韩某对此不予认可。东洋之花公司提交2008年1月22日、2008年12月30日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关于许可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用以证明韩某的岗位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制度。韩某对上述批复的真实性、适用性均不予认可。

韩某提交物美大卖场大兴店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韩某自2005年2月入职东洋之花公司,在物美大卖场大兴店任导购至今,在职期间,店内每周某有一天休息,公司要求在促销活动期间没有休息,且五、六、日,除超出8小时工作之外,还需加班3小时。合计每季度至少会有一个月在做活动,一年有5个月的促销活动。周某、日、节假日均无休息。因公司要求法定假日每天除超出8小时工作之外,加班5小时。因店内要求,所有班次为每两周某班一次。上班时间为早班7:30-14:30,晚班14:00-21:30”,用以证明工作时间及加班情况。东洋之花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主张物美大卖场与韩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韩某的工作时间。韩某提交工资折及明细,证明工资数额,东洋之花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韩某的工资数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某事人陈述、《关于许可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物美大卖场大兴店的证明、工资存折、劳动合同、律某、快递单及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韩某与东洋之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某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东洋之花公司经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韩某主张自己工作地点在北京,东洋之花公司应当在北京申请不定时工作制才能发生法律某力,但东洋之花公司总部设在江苏省南通市,故江苏省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东洋之花公司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同样具有法律某力。韩某主张自己实行固定的上下班及休息时间,可以采用标准时间衡量,不存在不定时工作的情况,但劳动行政部门已对韩某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予以批准,故韩某此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东洋之花公司已就韩某的工作岗位申请并被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东洋之花公司无需支付韩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007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韩某的岗位未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东洋之花公司未举证证明韩某的工作时间,鉴于韩某工作地点为物美大卖场大兴店,该店出具的证明具有可参考性,该证明可体现韩某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东洋之花公司应支付韩某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东洋之花公司未举证证明韩某的工资数额,对韩某所主张的工资数额,法院予以采信。东洋之花公司对仲裁裁决其支付韩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07元、2005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6816.05元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江苏东洋之花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韩某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六角四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百九十九元九角一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江苏东洋之花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韩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九百零七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江苏东洋之花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韩某二○○五年二月至二○○九年十一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六千八百一十六元零五分;四、驳回韩某其他请求。

判决后,韩某不服,以东洋之花在江苏省南通市申请的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不适用于自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东洋之花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12月12日至2009年11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上述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

东洋之花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洋之花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22日、2008年12月30日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许可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不违反《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相关规定,同样具有法律某力,故本院对韩某关于办公地点在北京,不应适用该批复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东洋之花公司无需向韩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正确,但因2007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东洋之花公司并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向韩某支付此期间的加班工资正确,所计算的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某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江苏东洋之花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韩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姚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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