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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律师服务站工作人员。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很难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我们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从原告起诉的双方认识时间、登记时间看,原、被告双方是相处一年后才结婚的,婚前有一定的基础,这次是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但离婚的原因使其自己造成的,原告存在过错,另外,婚生子已4岁,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袁某卓,生于2005年农历一月十二日。2008年3月份原告以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为由提起离婚,2008年4月15日本院依法不准离婚。不准离婚后,原告仍以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却以双方感情一直还可以为由坚持不同意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给其3万元同意离婚,原告表志辉以没钱为由只同意给其5000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常外出打工谋生,打工期间其婚生男孩一直跟随原告父母亲生活,家中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张双人床,被告的个人财产有4条被子,婚后共同添置一套沙发、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满间柜、一辆电动车、一台洗衣机。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以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经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袁某卓因长期跟随原告父母亲生活,虽然原、被告都要求抚养,但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应由其自理,被告李某某离婚后生活中会存在一定的困难,鉴于双方的调解意见,原告应给予一定的帮助,酌定为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袁某卓由原告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家中一套沙发、一套四组组合柜、4条被子归李某某所有,一张双人床,一套满间柜,一辆电动车,一台洗衣机归原告表志辉所有。

四、原告袁某某一次性给付李某某帮助金x元。

以上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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