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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某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某王某英,系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某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某王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4月12日18时45分许,黄某某驾驶豫x号某型汽车,沿豫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吕乡X村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驾驶电动车的许西河相撞,致许西河、许坤轩死亡,许市轩受伤。经鉴定许市轩的伤情为轻伤。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认罪。

辩护某王某英辩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2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张运停的豫x号某型汽车到禹州市X镇拉石子,沿豫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吕乡X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驾驶电动车的许西河相撞,致许西河、许坤轩死亡,许市轩受伤。经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许市轩的伤情为轻伤。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许西河、许坤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许市轩医疗费、护某、电动车损坏赔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豫x号某损由被告人黄某某自己承担,并表示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黄某X证言;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火化证明、委某、情况说明、申请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材料、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X号某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10第05、X号某定书、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禹公刑技(交)法伤检2011第X号某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辩护某提出的关于可对被告人处以缓刑的意见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某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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