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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恒顺公司于2010年1月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并由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做出(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7日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将其公司豫x及豫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国内水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投保车辆从广州普宁往河南洛阳运送货物,于2009年4月23日行驶至黄某高速公司黄某立交桥小池往武汉方向匝道9km+025m处时,由于车速超过规定时速,该车辆向右侧翻,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承载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为了减少运送货物的损失,经湖北省天兴汽车服务汽配汽修厂对货物施救,共花费货物施救费7000元,经黄某县今汇源副食广场仓储、倒车共花费仓储费、倒车费3600元,经整理施救后,该车运送货物实际损失款额是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x元,由于未能达成理赔协议,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恒顺公司在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豫x及豫x挂车辆国内水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后,已按约定向中华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恒顺公司的投保车辆为了减少货物因事故所受到损失,及时进行施救、仓储、倒车的费用,应认定为货物施救费,并且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在恒顺公司投保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因事故造成恒顺公司给货主造成的直接货物损失1200元,中华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金额内理赔。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豫x及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的货物施救费x元,货物直接损失1200元,合计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中华保险公司上诉称:1、经上诉人的黄某中心支公司核价,承保车辆及所载货物总收了7000元的施救费,扣除保险标的车的施救费4000元,货物施救费应为3000元;该7000元发票不是具体实施施救的正规施救公司出具的,且未加盖正规的施救费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2、被上诉人主张的1300元货物仓储费、2300元的倒车费,不属于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不属于货运理赔范围;仓储费、倒车费发票应有正规仓储业、运输服务业开具,且应加盖发票或财务专用章,而上诉人出具的“黄某县今汇副食广场”加盖“综合业务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改判上诉人赔付4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恒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恒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货物施救费、货物直接损失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认为:仓储费和倒车费不应包括在施救费中,其余无异议。被上诉人恒顺公司认为:仓储费和倒车费应包括在施救费中,原判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恒顺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国内水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恒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采取施救和保护措施,以减少货物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恒顺公司举证的发票证明车上货物施救费为7000元,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核定确认的车上货物施救费7000元一致,现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称车上货物施救费应为300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主张仓储费、倒车费不属于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不属于货运理赔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恒顺公司主张仓储费、倒车费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系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紧急施救而支出的费用,对于施救单位以及发票上加盖的公章其无选择的权利,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以非正规施救单位、未加盖施救专用章等为由不予支付相关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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