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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司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诉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某人民医院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64岁。

原告司某某,女,汉族,64岁,系吴某甲之妻。

原告吴某乙(曾用名吴某),女,39岁,系吴某甲长女。

原告吴某丙,女,汉族,37岁,系吴某甲次女。

原告吴某丁,女,35岁,系吴某甲三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河南省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上蔡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上蔡某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甲、司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诉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某人民医院颁发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27日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上蔡某人民医院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中止本案审理。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丁及其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1日为第三人上蔡某人民医院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上蔡某人民医院;坐落:南环一路东段北侧;地号:352;图号:25-14-15;用途:医卫;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x.29平方米。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无向法庭递交事实证据和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在蔡某镇X巷X号有一处房宅,东西六间宽,1993年6月18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原告人发放了房产所有证,该处房宅东邻上蔡某人民医院,西邻赵宣,南至张涛,北至赵姣。2000年4月9日,原告吴某甲未经其他四位共有人同意,一人擅自和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以x元的低价予以拆迁。该协议书未约定拆迁面积(包括土地、房屋),未予拆迁安置。鉴于此,司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向第三人提出异议,并将异议情况向建设部门作出反映。建设部门及第三人一直未纠缠此事。2008年4月份第三人欲建房,遭到制止,2009年3月6日第三人以原告侵权为由,将吴某甲诉至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原告人得知被告于2002年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该颁证行为。

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1、1993年元月17日产权证明书;2、1993年6月18日上籍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3、信函;4、2000年4月9日上蔡某城市拆迁补偿协议书。

被告当庭辨称,第三人土地证中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划拔用地,原告未取得合法使用土地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未向政府依法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使用土地属于自行占用,政府根据国家需要收回国有划拨用地,五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其所建在土地上房屋已经依法进行了补偿,补偿价款合理,五原告要求对其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主张赔偿,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五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辨称相一致。

第三人无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递交的1993年1月17日蔡某镇人民政府产权认定书,说明吴某甲原籍蔡某镇X村,全家在南关村北段有草房六间,1951年政府发有房地产所有证。1958年吴某房产被大食堂占用,吴某被迫搬至南关东岗厂棚内,同年秋政府又将吴某调整安排到红学巷路南的六间空房内,其中有三间北屋,三间西屋。吴某甲被安排到三间北屋内。三间草房北屋于1982年倒塌,同年经政府许可建北屋小瓦房四间,大瓦房一间,后又在南侧建一洗澡间,共计房六间。六间房产认定归吴某甲所有,宅基使用权经调整后归吴某甲管理使用不变。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拆迁协议书,因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本案审理的是土地登记,该协议,本院不予评议。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供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等与第三人上蔡某人民医院系东西邻居。2000年,上蔡某人民医院为建病房大楼,经上蔡某建设局同意,对部分相邻住户进行拆迁。共占用原告吴某甲自建房82.52平方米,公告期内,第三人上蔡某人民医院与原告吴某甲签订城市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三人上蔡某人民医院支付给原告吴某甲拆迁补偿款x元。2008年4月第三人上蔡某人民医院欲建房时,遭到五原告的阻挠。第三人上蔡某人民医院于2009年3月以原告吴某甲民事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才知道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1日为第三人上蔡某人民医院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五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本案五原告及第三人上蔡某人民医院所争议的土地位于蔡某镇X巷东段南侧。庭审中,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上蔡某人民医院对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提出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延期5天提交证据申请,到期后无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被告的该颁证行为,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1日为第三人上蔡某人民医院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军

审判员刘惠民

审判员杨贺炜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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