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方城县城关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己颁发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于2008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黄某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3月21日为第三人李某己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券桥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⑴房屋所有权证存根;⑵房屋登记申请表;⑶勘察审批表;⑷房屋平面图;⑸房屋买卖协议;⑹侯某丙房权证一份;⑺建设部X号令。被告以此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关某某、侯某乙、侯某丙诉称,2007年3月5日,原告侯某丙在关某某、侯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李某己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李某己于2007年3月21日申请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程序不合法,涉案房地产事实上是三原告共有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办证的户主是侯某丙,但侯某丙与关某某系夫妻关某,土地是侯某乙取得的国有土地,因此被告在三原告都不在场,没有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券桥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⑴1996年8月4日国土局收取侯某乙征地款6000元收据;⑵1996年8月4日国土局收取侯某乙征地款3000元收据;⑶1999年8月3日国土局收取土地出让金7000元收据;⑷券桥国土所褚桂新证言;⑸关某某、侯某丙夫妻关某证明;⑹2007年3月15日买卖契约;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7条、38条;⑻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3条、6条、7条、10条;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0条、11条、13条、15条、17条;⑽物权法12条。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己述称,双方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持证人只有一个,只有所有人,没有共有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有效,房随地走,第三人在原有房屋所有权证上重新办理新证适用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起诉状一份;⑵(2008)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⑶方城县房权证券桥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⑷方城县房权证券桥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⑸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⑹行政收费票据;⑺房屋买卖协议一份。
本院依法到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⑴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⑵⑶⑷系办证过程中相关某料。证据⑸是原告侯某丙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证据⑹是有效的权源资料。证据⑺系现行法律法规。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⑹是原告侯某丙对民事权利处分,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⑺⑻⑼⑽系现行法律法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⑷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⑸⑺是当事人双方对民事权利的约定。现场勘验笔录,三方无异议,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侯某丙颁发了房权证方券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184.88平方米。2007年3月5日,原告侯某丙与第三人李某己经中人说合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侯某丙将位于券桥乡X路X路南门面楼两间卖给第三人李某己。2007年4月8日,中人李某强到被告处领取方城县房权证券桥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署名侯某丙的房产证过户到了第三人李某己名下,房屋面积205.20平方米。三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某己办理的方城县房权证券桥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3月21日为第三人李某己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券桥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来源不清,办证事实错误。因该证的权源来自原告侯某丙的房权证方券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而从原告侯某丙的证载面积184.88平方米过户到第三人李某己名下却是205.20平方米,显属事实不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3月21日为第三人李某己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券桥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刚
审判员吕德俊
审判员杜柯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