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6月24日因犯妨碍公务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某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兰考县X乡X村南黄某滩区崔某的小餐馆,将该餐馆内一台游戏机撬开盗走壹元硬币2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某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兰考县X乡X村南黄某滩区崔某的小餐馆,趁无人之际,将该餐馆内一台游戏机撬开盗走壹元硬币2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之妻刘玉萍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退出赃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被害人崔某陈述;3、证人徐某某证言;4、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情况说明、本院(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看守所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证明书、退赃笔录。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主动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所退赃款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所退赃款2000元,予以追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