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农民,现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路长丰大厦招商银行四楼。
负责人周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略)。系肇事车辆陕x号小轿车所有人。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葛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农民,现住(略)。系肇事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农民,现住(略)。系葛某己父亲。
原告曹某乙与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张某、葛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乙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己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葛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乙诉称:2011年8月6日17时许,原告搭乘被告葛某己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神木县X路生态园东侧十字路口时,被张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与葛某己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神木县惠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55355.66元,被告张某预付治疗费21000元,被告葛某己预付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鉴定费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住院天数;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葛某己负事故同等责任。
2、交通费票据14支。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522元。
3、户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属农村户某。
4、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属九级伤残,后结治疗费为8000元。
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安邦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肇事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陕x号小轿车在答辩人处承保某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应证据,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安邦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车辆发生肇事,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与被告葛某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护送费票据。证明给原告预付医疗费用21000元。
2、交强险保某。证明答辩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安邦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
被告葛某己辩称:对肇事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只承担无证驾驶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葛某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登记证书、摩托车买卖协议、保某、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受理复核通知书、终止复核通知书。证明肇事摩托车已上户,并在永诚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不服。
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安邦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葛某己与安邦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曹某乙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对第X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葛某己无异议。
被告葛某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曹某乙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责任认定书和保某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曹某乙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交通费票据中有40元交通费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安邦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葛某己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被告葛某己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购买摩托车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采信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6日17时许,原告曹某乙搭乘被告葛某己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神木县X路生态园东侧十字路口时,被张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葛某己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神木县惠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55355.66元,支出交通费482元。原告曹某乙系农业家庭户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被告张某预付治疗费21000元,被告葛某己预付医疗费10000元。2011年11月1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某乙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收取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其医疗费结算单据及医疗费用报销票据进行确定。原告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误某,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实际误某损失,本人误某和护理人员误某可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属农村居民户某,残疾赔偿金可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某后续治疗费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本案可一并处理。原告为治疗伤情及评定伤残等级,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也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承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根据《道交法》和《保某法》规定,被告安邦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对原告曹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葛某己赔偿。被告张某、葛某己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某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张某、葛某己应当按同等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某己提出对责任认定不服,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被告张某与保某公司之间保某条款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某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张某、葛某己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条、第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乙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54901.66元、本人误某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人员误某5178元、交通费482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96125.66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安邦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9574元。
二、原告曹某乙剩余赔偿款46551.66元,鉴定费1600元,两项合计48151.66元,由被告张某、葛某己每人赔偿24075.8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某预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葛某己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执行时予以核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500元、被告葛某己承担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利平
审判员尚明朗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