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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被告田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果元担任审判长,以代理审判员丁勇、人民陪审员郭某龙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外出不在家,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在被告田某住所地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女儿田某灵,现就读奉节职教中心。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在最近四年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公安局还出面进行调解。被告长期在外游手好闲,不做任何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现有住房一套,原告应分得的部分留给子女。

原告张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某乙实,提供了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某夫妻关系。

被告田某未作答辩。

被告田某未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结合某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张某乙举示的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被告田某未到庭抗辩,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田某于1993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8月26日育一女,名田某灵。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某,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长杨果元

代理审判员丁勇

人民陪审员郭某龙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田某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告

(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

田某:

原告张某乙与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外出不在家,无法直接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附记:本公告已于2011年9月9日在本院公告栏及被告住所地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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