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
诉讼代表人:朱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召县和平花岗岩大理石厂。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任厂长。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南召县和平制动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行(以下简称南召县建行)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和平制动器有限公司、河南省南召县和平花岗岩大理石厂(以下简称南召县和平大理石厂)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召县法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2005年11月22日,南召县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05)南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进行再审。2006年2月25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亦对该案提起抗诉。2009年10月25日,南召县法院作出(2005)南召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召县建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召县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浩,南召县和平制动器有限公司及南召县和平大理石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日南召县和平花岗岩大理石厂在南召县和平制动器厂的担保下,在南召建行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设备,至1996年11月20日到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归还x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及时归还。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一、被告南召县和平花岗岩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人民币x元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南召县和平制动器厂不承担责任。
再审确认南召建行与南召县和平花岗岩厂之间的借款事实。
另查明:2000年4月28日,南召县和平制动器厂以7辆长城皮卡车及现金人民币x元以抵还该厂的借款本息。南召县和平制动器厂与南召县建行于该日签订《实物偿债协议》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县和平制动器厂于1996年6月1日在南召建行借款x元,1996年6月1日以和平花岗岩大理石厂名义借x元(制动器厂用)合计借款x元整。二、县和平制动器厂应付南召建行借款利息x元。三、南召建行收到县和平制动器厂长城皮卡车7辆另交来现金x元合计x元。四、南召建行以收到的实物及现金同意抵还县和平制动器厂的借款x元整,利息x元整。自此,双方债权、债务两清。甲方:南召建行,参加人员:贾学凡、高某、任大华、刘某聚、段学清、温芳、王某亮,代表签字:高某,并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南召县支行业务科公章。乙方:县和平制动器厂参加人员:刘某某、王某某、黄兴海,代表签字:王某某2000年4月28日。同日,南召县建行还与和南召县和平花岗岩大理石厂签订一份《实物偿债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中国建设银行南召县支行乙方:南召县和平花岗岩大理石厂乙方于1996年6月1日至1996年11月20日在建行贷款x元,截止2000年4月28日,累计欠息x.93元,本息合计共计x.93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实物偿债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以实物形式偿债。具体偿债物为:2000年4月28日交付建行的新长城车两台,价值x元(单价x元),另一台新长城车一台,价值x元,在南阳市内单元房一套,价值x元,以上偿债物总价值x元,用于归还贷款本息。二、甲方以实物偿债以先归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剩余贷款本息建行保持追要的权利。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贾学凡乙方:王某某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上二份协议互相矛盾,时任南召建行副行长的高某陈述“建行认为企业困难,要账也不容易,也就认可了这份实物偿债协议(“双方债权债务两清”的协议),但同时又陈述“实际没还完”。在庭审中,南召县建行也不能针对2000年4月28日的两份相互矛盾的协议作出任何解释。
再审还查明:南召县和平制动器厂已注销工商登记,南召县和平花岗岩大理石厂已自动解散,无某章、无某、无某产、无某地。上述两企业的债务均由南召县和平制动器公司承担。该公司申请参与诉讼。再审时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
再审认为:原审审理时未按有关法律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程序违法,所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再审时,南召县建行在2000年4月28日针对同一笔借款出现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实物偿债协议》,南召建行也不能作出任何解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南召建行的诉讼请求。故判决:一、
撤销本院(2002)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161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南召县建行上诉称:2004年6月15日,上诉人已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人已不再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不应再列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参与诉讼。故请求撤销再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召县建行作为债权人,针对同一笔借款,于2000年4月28日与南召县和平制动器厂及南召县和平花岗岩大理石厂签订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实物偿债协议》。根据其中一份实物偿债协议,南召县和平花岗岩大理石厂的借款已经清偿,对此,南召建行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其要求南召县和平花岗岩大理石厂归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再审驳回南召建行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但南召县和平制动器厂已注销工商登记,其债务由南召县和平制动器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再审中仍列为诉讼主体,程序不当,应予纠正。南召县建行上诉称,其已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认为不应再列其为原告主体参与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万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