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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市诚意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X镇张庄村村民委某会垫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市诚意水泥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市X镇X村民委某会。

原告徐州市诚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水泥公司)与被告徐州市X镇X村民委某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某)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诚意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忠雪及委某代理人陈文雷,被告张庄村委某委某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意水泥公司诉称,原徐州第六水泥厂是被告的村办集体企业,2000年2月经公开拍卖,由曹忠雪买受,并与被告就徐州第六水泥厂所欠债务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原徐州第六水泥厂欠徐州市X村信用社的借款及欠铜山光华物资公司的货款均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遗漏债务也由被告承担。现在原告已经就徐州市X村信用社的借款支付了借款本金、利某等费用418.5万元;就铜山光华物资公司的货款支付了163.0708万元。另外,还履行了遗漏债务计248万元。以上三笔款项合计829.5708万元,均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829.5708万元及利某1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庄村委某辩称,第一,双方关于原徐州第六水泥厂债务承担的约定是无效的。第二,原告主体不适格。2000年企业出售时,曹忠雪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徐州第六水泥厂,与被告签订了出售协议,并约定了债务承担方式,协议上合同双方是被告与曹忠雪。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协议,因此原告的垫付行为是自愿的,其向被告追偿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曹忠雪在本案中并未垫付任何款项,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第三,因为曹忠雪应当承担的债务没有履行完毕,应当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第四,原告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达成的协议过程中没有通知被告,事后也没有及时通知,导致被告一系列权利某不到保障。因此,原告与长城的协议被告不予认可。第五,关于利某,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关于利某的约定,所以对原告要求利某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第六,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诚意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庄村委某的质证意见是:

1、被告移交徐州第六水泥厂债务汇总表及应由被告承担的徐州第六水泥厂部分债务,约定被告应承担的债务中包括了欠徐州市郊信用社和铜山光华物资公司的债务,并注明:“徐州第六水泥厂遗漏债务均由张庄村X村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关于债务的约定是无效的,因为徐州第六水泥厂是法人单位,上述约定实际是债务转移,但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同意确认。

2、(1998)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宿中执字第121-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徐州市郊信用社的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书,(2007)宿豫执字第X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原告于2007年4月29日向宿迁市X区人民法院电汇案件执行款315万元的凭证,宿迁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收付票据,徐州市郊信用社签收55万元收条两张,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签收48.5万元的收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市郊信用社支付款项的依据及付款明细,已经实际支付418.5万元。被告张庄村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偿还的执行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3、(1998)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宿中执字第27-2民事裁定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分别于1999年10月29日出具的5万元执行款收条和2000年1月25日出具的1.95万元执行款收条,铜山光华物资公司的张堂华分别于2000年1月14日出具的15.5万元收条、2003年7月8日出具的40万元收条、2003年7月30日出具的60万元收条和2003年8月21日出具的10万元收条,原告于2003年9月15日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30.6208万元的电汇凭证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25日的收取执行款30.6208万元的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铜山光华物资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和付款明细,已向该公司支付本金、利某、逾期付款利某、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共计163.0708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偿付的钱不应由被告承担。

4、1995年9月28日,原徐州第六水泥厂向中国农业银行九里办事处贷款350万元、150万元签订的《保证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1996年11月28日,原徐州第六水泥厂向中国农业银行九里办事处贷款100万元签订的《保证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1996年8月13日,原徐州第六水泥厂向中国农业银行矿区办事处贷款275万元签订的《保证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1996年11月28日,原徐州第六水泥厂向中国农业银行九里办事处贷款60万元签订的《保证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1997年10月20日,原徐州第六水泥厂向中国农业银行铜山县大黄山分理处贷款77万元签订的《保证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徐州第六水泥厂在1995年至1997年期间,共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金计1012万元。被告张庄村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5、1995年8月29日,原徐州第六水泥厂为江苏华飞集团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国际业务部贷款140万元提供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凭证》;1995年12月27日,原徐州第六水泥厂为江苏华飞集团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九里办事处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1995年12月28日,原徐州第六水泥厂为江苏华飞集团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九里办事处贷款900万元提供担保,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1997年12月31日,原徐州第六水泥厂为江苏华飞集团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九里办事处贷款190万元提供担保,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证明1995年至1997年期间,原徐州第六水泥厂为江苏华飞集团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贷款本金计1430万元。被告张庄村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

6、中国农业银行泉山办事处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宁)中长资债字(2000)第IH25、IH26、IH27、IH28、IHX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证明上述债权已经转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被告张庄村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

7、原告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关于债务减让协议和付款收据十张,金额共计248万元,证明原告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支付248万元后,其不再追索原告应承担的所有剩余债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248万元。被告张庄村委某认为与其无关。

8、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一组,包括民事诉状、法人身份代表证明、委某、营业执照、担保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两份、撤诉申请书等,证明是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起诉原告并对原告财产进行了查封的情况下,才与该公司签订了债务减让协议,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委某给上海吴平律师事务所处理,所以是与上海吴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并向该事务所付款。被告张庄村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仅起诉了部分债务,也没有经过实体审理。

9、原告代理人发给被告的律师函、2009年9月1日和2009年9月16日特快邮件详情单、查询单,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垫付款,被告亦收到邮寄送达的律师函。被告张庄村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收到了该律师函。

10、徐州市诚意水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一览表、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证明徐州市诚意水泥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开业,曹忠雪出资最多,占40%,该公司自愿承担原徐州第六水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被告张庄村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张庄村委某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诚意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

徐州第六水泥厂的拍卖协议书一份,证明2000年2月22日,被告将原徐州第六水泥厂出售给曹忠雪个人,并与曹忠雪签订了拍卖协议,因此合同的相对方是曹忠雪,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诚意水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虽然签订拍卖协议的主体是曹忠雪,但现在主张的三笔垫付款由诚意水泥公司来承担的,因此原告主体适格。

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徐州第六水泥厂属被告村办集体企业,2000年2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忠雪与被告签订拍卖协议,被告将原徐州第六水泥厂的全部资产出售给曹忠雪,包括水、电和配套设施,约定曹忠雪承担原徐州第六水泥厂1200万元的债务(由被告列出债务明细单)作为购买第六水泥厂的价款,除了1200万元之外的债务均由被告承担。

2000年2月26日,被告向曹忠雪出具了1200万元债务的明细,但不包括本案诉争的债务。同日,被告又出具一份应由被告承担的债务明细,该债务明细包括9笔债务,金额为1265.x万元,其中包括徐州市郊信用社和铜山光华物资公司的债务,并注明“徐州第六水泥厂遗漏债务均由张庄村负责”。

1998年5月1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州第六水泥厂偿还徐州市郊信用社借款本息268.x万元及诉讼费用4.4158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徐州第六水泥厂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徐州市郊信用社申请执行,后该执行案件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为该案件先后于2004年4月23日付款20万元、2004年5月26日付款35万元、2004年6月19日付款48.5万元、2007年4月29日付款315万元计418.5万元,后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结案。

1998年8月2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州第六水泥厂支付铜山光华物资公司货款本金127.x万元、逾期付款利某及诉讼费用2.616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徐州第六水泥厂没有履行付款义务,铜山光华物资公司申请执行,后该执行案件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为该案件先后于1999年10月29日付款5万元、2000年1月25日付款1.95万元、2000年1月14日付款15.5万元、2003年7月8日付款40万元、2003年7月30日付款60万元、2003年8月21日付款10万元、2003年9月15日付款30.6208万元计163.0708万元,后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结案。

原徐州第六水泥厂于1995年9月28日和1996年11月2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九里办事处贷款3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60万元;1996年8月1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矿区办事处贷款275万元;1997年10月2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铜山县大黄山分理处贷款77万元,计1012万元。江苏华飞集团公司于1995年8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国际业务部贷款140万元;1995年12月27日、1995年12月28日和1997年12月3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九里办事处贷款200万元、900万元和190万元,计1430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均由原徐州第六水泥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所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自2000年开始,中国农业银行泉山办事处先后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将上述所有借款本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2005年9月2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诚意水泥公司等为被告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05年11月28日,诚意水泥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达成债务减让协议,约定上述所有借款本息,在诚意水泥公司支付248万元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自愿放弃剩余债权。同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申请撤诉并被准许。后诚意水泥公司分批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委某代理单位上海吴平律师事务所付款248万元。

另查明,曹忠雪购买原徐州第六水泥厂的全部资产后,将徐州第六水泥厂予以注销,并自愿承担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在原徐州第六水泥厂的基础上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徐州市诚意水泥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开业,曹忠雪系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二、原告诚意水泥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29万及相应利某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张庄村委某与曹忠雪就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问题。在张庄村委某与曹忠雪签订拍卖协议时,约定了原徐州第六水泥厂的债务曹忠雪承担1200万元,剩余债务全部由被告张庄村委某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张庄村委某亦未提供该约定属于法律规定无效情形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约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诚意水泥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通常情况下,判定诚意水泥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键是确定其是否具有诉权,主要是判定是否具备诉的利某或诉讼利某。如果不具备诉讼利某,就可以认为其对本案诉讼标的不享有诉权。本案中,诚意水泥公司是曹忠雪在购买原徐州第六水泥厂的全部资产后,在原徐州第六水泥厂的基础上新设立的公司,因此,在法律意义上,诚意水泥公司应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对原徐州第六水泥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在曹忠雪根据双方约定应承担的债务之外,曹忠雪对原徐州第六水泥厂的债务没有偿还义务。诚意水泥公司是曹忠雪作为股东设立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较曹忠雪的个人财产而言,是独立的、不能混同的。虽然诚意水泥公司不是被告张庄村委某与曹忠雪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约定的相对人,但本案诉争的款项实际均是由诚意水泥公司偿付,根据不敢张庄村委某与曹忠雪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应由被告张庄村委某承担。因此,在诚意水泥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后,必然意味着其法人财产的减少,被告张庄村委某获利。诚意水泥公司对应由被告承担的债务进行了偿付,使自己法人财产减少,现其根据被告张庄村委某与曹忠雪关于原徐州第六水泥厂债务承担的约定向张庄村委某追偿,当然对本案诉争享有诉讼利某。故诚意水泥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适格的。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诚意水泥公司的最后一次垫付行为发生在2007年4月29日,故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垫付行为之日起计算。被告张庄村委某认可在2007年之后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于2010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张庄村委某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四、本案争议债务的承担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诉争的债务是在原徐州第六水泥厂转让之前已产生,其中对徐州市郊信用社和铜山光华物资公司的两笔债务,已经明确应由被告张庄村委某承担,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债务在债务承担的约定没有列出,属于遗漏债务,根据约定也应由被告张庄村委某承担。虽然被告张庄村委某辩称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主张权利某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但被告张庄村委某与曹忠雪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而言,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且诚意水泥公司对原徐州第六水泥厂不但作为借款人、借款本金就超过1000万元的债务,而且还有作为担保人的债务,均与权利某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达成了债务减让协议,在仅偿付248万元后,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便放弃了剩余债权,并未损害被告张庄村X村委某应将垫付款如数给付诚意水泥公司。

关于利某问题。虽然双方没有关于给付利某的约定,但诚意水泥公司偿还的款项本就应由被告张庄村委某承担,故诚意水泥公司主张利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给付利某的起算时间应从诚意水泥公司每次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为标准。现诚意水泥公司仅主张170万元的利某,并未超过按照上述方式计算的数额,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某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庄村委某关于曹忠雪应当承担的1200万元债务没有履行完毕,应当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因为双方对债务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明确了1200万元债务的明细,即使曹忠雪没有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的约定也应由曹忠雪承担,并不会因曹忠雪没有履行而加重被告张庄村委某的义务,更不会损害到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X镇X村民委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诚意水泥有限公司垫付款829.5708万元及利某170万元,计999.5708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徐州市X镇X村民委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李琳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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