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3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x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X村出发,途经环城南路到东外环立交桥上时,与同方向由钱某桂驾驶的浙x号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60.7mg/x。
另查明,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鄞州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给钱某桂车辆损失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钱某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驶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保险单及车辆信息,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