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原告焦某。。
被告赵。
被告吴某。
被告吴某。
被告吴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原告吴某、焦某诉被告赵某、吴某、吴某、吴某、张某、张某分家析产、遗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焦某、被告赵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吴某、吴某、张某(亦系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焦某诉称,遗嘱人王某与妻子吴某婚后未生育,收养了女儿王某。吴某于1993年9月20日死亡,王某于2008年8月31日死亡,王某于1999年12月11日死亡。王某与丈夫张某生育一女张某。吴某与被告吴某、吴某、原告吴某父亲吴某四人共同共有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吴某生前未立遗嘱,王某办理公证《遗赠书》,表示其在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中的产权及继承吴某部分的产权遗赠给原告吴某与焦某。吴某于1991年9月死亡,生前也未立遗嘱,其与被告赵某系夫妻,生育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两个子女。现两原告要求根据王某的公证《遗赠书》接受王某的遗赠,并依法继承父亲吴某的遗产。王某生前对王某夫妇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被告张某与张某应继承的遗产,原告要求折价支付。
被告赵某、吴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情况无异议,要求对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分家析产,其中属于吴某份额为四分之一,要求依法析产继承。对两原告要求根据王某的公证《遗赠书》取得王某的房屋遗产无异议。
被告吴某辩称,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系父亲吴某汉、母亲吴某氏遗留的财产,由吴某、吴某、吴某和吴某四个子女共同共有,该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属于吴某所有。其他原、被告对该房屋依法析产继承。
被告张某、张某辩称,被继承人吴某与王某系被告张某妻子王某的养父母,张某与王某生育一女张某。王某已经去世,生前未立遗嘱,被告张某、张某要求依法继承王某对其养父母继承的遗产,对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要求按份共有,保证不居住在内。对王某的公证《遗赠书》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系吴某、吴某、吴某和吴某共同共有,共三层,建筑面积为78.4平方米,目前该房屋三楼由两原告居住,二楼由吴某儿子一家居住,一楼由赵某居住。吴某、吴某、吴某和吴某系兄弟姐妹。
吴某与王某系夫妻,婚后未生育,收养了女儿王某。吴某于1993年9月20日死亡,王某于2008年8月31日死亡,王某于1999年12月11日死亡。王某与张某系夫妻,生育一女张某。吴某于1991年9月死亡,与赵某系夫妻,生育吴某与吴某。吴某与焦某系夫妻。
吴某、王某、吴某生前均未立遗嘱。王某于2004年9月15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办理《遗赠书》一份,表示:王某是坐落在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一幢的共有人之一,去世后以上房屋中属王某部分的产权,以及王某可以继承妻子吴某部分的产权均遗赠给吴某、焦某。遗嘱执行人:吴某、焦某。
2009年4月,两原告向被告吴某、张某表示王某办理过公证《遗赠书》,要求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公证事宜,但因故未果。2010年3月,原告吴某、焦某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吴某、焦某表示,两原告在王某死后当天得知王某生前办理过公证《遗赠书》,并向被告吴某表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因当时办理丧事而未及时处理,现要求根据《遗赠书》接受遗赠。原、被告对王某的公证《遗赠书》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遗嘱人王某生前在公证处办理《遗赠书》,表示在死后将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中属王某部分的产权,以及其继承妻子吴某部分的产权均遗赠给吴某、焦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在王某死后表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两原告可根据王某的《遗赠书》取得王某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
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产权系吴某、吴某、吴某和吴某四人共同共有,两原告在取得遗赠的房屋产权份额前,应先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吴某、吴某、吴某和吴某对房屋产权共同共有,审理中,当事人同意其四人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无不妥,故吴某、吴某、吴某和吴某四人对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吴某的房屋产权份额系其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其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吴某与王某各享有二分之一,吴某的产权份额由丈夫王某及养女王某依法继承。王某继承吴某的遗产,分割王某遗产前,也应先析出一半属于王某丈夫张某的财产,另一半作为王某的遗产由张某、女儿张某及养父王某依法继承。王某的房屋产权份额通过析产继承后,根据《遗赠书》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表示接受王某的遗赠,并各享有二分之一,无不妥,可予准许。
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共有人之一吴某也已死亡,其生前无遗嘱,对吴某的房屋遗产也应先析出属于其妻子赵某的一半份额,另一半作为吴某的遗产由赵某及儿子吴某、女儿吴某依法继承。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对取得的房屋份额按份共有,被告张某、张某也表示不居住在内,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依法定继承遗产时无法定多分少分的情况,应依法均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由原告吴某、焦某、被告赵某、吴某、吴某、吴某、张某、张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吴某享有14%的产权份额,原告焦某享有10%的产权份额,被告赵某享有17%的产权份额,被告吴某享有4%的产权份额,被告吴某、吴某各享有25%的产权份额,张某享有4%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享有1%的产权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人民币1624元,原告焦某负担人民币1160元,被告赵某负担人民币1972元,被告吴某负担人民币464元,被告吴某、吴某各负担人民币2900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464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峰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