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住所地:方城县人民政府院内。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城县聚奎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方城县X乡X村。
原告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运担保公司)与被告方城县聚奎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奎鑫矿业公司)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鼎运担保公司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聚奎鑫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运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等,约定担保期限壹年,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止,双方办理了反担保抵押登记。2009年7月21日被告方城县聚奎鑫矿业有限公司由原告担保向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1日止详见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方城县聚奎鑫矿业有限公司未如约清偿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因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本金x及利息1327元由原告向贷款方清偿。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违反反担保合同约定逾期清偿原告债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x、利息1327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逾期滞纳金及鼎运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略)费8600元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1327元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7月31日以后按双方约定计付滞纳金至款清之日止;(2)支付违约金6000元;(3)支付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略)费8600元;(4)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财产以抵押物清单为准拍卖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权。
原告鼎运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鼎运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原告鼎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
3、2009年6月18日被告贷款申请一份;
4、被告入会申请一份;
5、2009年6月22日原告调查报告一份;
6、2009年6月22日被告动产抵押登记及抵押物清单一份;
7、2009年7月16日原告同意为被告担保初审意见一份;
8、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贷款合同书一份;
9、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
10、2009年7月17日被告反担保清单一份;
11、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与信用联合社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一份;
12、2009年7月22日原告放款通知一份;
13、2010年7月30日方城县联社营业部扣款通知一份;
14、方城县联社营业部扣款单一份;
15、2010年8月3日原告与(略)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16、2010年9月8日代理费发票一份;
17、2010年7月31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
被告聚奎鑫矿业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拒不还款,利息已经在还着。
被告聚奎鑫矿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到庭质证,被告聚奎鑫矿业公司对原告鼎运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鼎运担保公司系具有合同履约担保资格的投资担保公司。2009年6月18日,被告聚奎鑫矿业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贷款。2009年6月22日,原告对被告的经营、销售情况及抵押物状况进行调查,并在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2009年7月16日,原告同意对被告贷款额度为x元进行担保,并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担保额度为x元,担保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1日,被告以机器设备作为抵押。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编号为:(22)反保字第X号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乙方(被告)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原告)提供信用担保的贷款等,乙方借款额为x元。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止,时间壹年。三、反担保资产乙方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资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资产由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资产清单》载明。四、反担保的范围(一)甲方代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滞纳金。(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略)费、咨询费、差旅费等。五、其他特约事项(五)当甲方代偿后未得到清偿时,反担保资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应当首先清偿甲方。六、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后付抵押物清单。
2009年7月21日,被告向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x元,在被告与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贷款合同上,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担保方栏内盖章。对被告的该笔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7月31日,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从原告帐户中扣划该笔贷款的本金x元及利息1327.5元。至原告起诉日,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归还的贷款本息。
另查明,为行使追偿权及实现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河南赫奕(略)事务所支付(略)费8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担保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32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反担保合同上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主合同贷款金额为x元,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x×1%=6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略)费用。对原告为实现反担保合同权利而支出的(略)费8600元,被告应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略)费86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当甲方代偿后未得到清偿时,反担保资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应当首先清偿甲方。”原告在被告未及时清偿贷款本息时,享有对反担保资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且被告提供的反担保资产已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折价价款中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反担保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借款本息约定滞纳金,故原告请求对借款本息自2010年7月31日起支付滞纳金至款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327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略)费8600元、依法享有对抵押财产以抵押物清单为准拍卖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聚奎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327元;
二、被告方城县聚奎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
三、被告方城县聚奎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略)费8600元;
四、被告方城县聚奎鑫矿业有限公司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略)费,原告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城县聚奎鑫矿业有限公司设置抵押的财产(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抵押物清单为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在上述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方城县聚奎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