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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司法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光涛,夏邑县司法局桑固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光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郭某某以买车为由,向王某某借款x元,且向其出具了借款字据,后经王某某催要,郭某某未予偿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某某欠王某某款x元未还,事实清偿,证据充分,王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借款利息2000元,因字据上没有约定,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x元;2、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郭某某负担。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郭某某与王某某的女儿系夫妻关系,其出具的字据是夫妻二人无意间算账随手书写了“x元郭某某”字样,被王某某得到,在该字据上添加了“欠”字,作为欠据主张权利,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上诉人郭某某补写书面鉴定申请书,也没有通知补交鉴定费的情况下,对涉案欠条未作司法鉴定,剥夺了郭某某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郭某某所写字据并不是夫妻间随手写的算账单,而是王某某在给付郭某某借款时,让郭某某直接在王某某的取款单上签字,证明欠款的情况,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郭某某在原审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没有按规定足额缴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未组织鉴定是符合法定程序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足以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2、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某某持有的字据内容为“欠x元郭某某”,该字据系书写在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上,该利息清单为2007年6月15日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取款的凭证。郭某某认为条据中的“欠”字非本人所写,原审时口头申请鉴定“欠”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未在限定期限内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足额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王某某持郭某某书写的字据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郭某某认可该字据中的金额和落款签名均是其本人所写,其主张该字据系夫妻间计算结婚花费的算账单据,因没有其妻的证言印证,正常情况下,算账应罗列有关账目或数字,且无需其本人签名,该字据中没有任何字样显示结婚花费的内容;此外,该字据书写在王某某取款的凭证上,如郭某某在自家书写,随手拿到王某某的取款凭条亦不符合常理,故郭某某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在此凭证上书写金额及签名,而王某某称自己在取款当时即让郭某某出具欠款字据的说法相对客观。综上分析,书证的效力应大于郭某某本人陈述,故郭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某在原审时虽然口头申请鉴定条据中“欠”字是否其本人书写,但该申请内容及结果并不足以影响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欠条内容无论由何人书写,郭某某签名对此予以了确认,应视为其对签名条据内容的认可,且其未在原审限定的期限内到庭,亦未足额缴纳鉴定费用,原审未予组织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上诉人郭某某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蕙

审判员许秀敏

代理审判员周克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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