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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郝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2006年11月因犯窝藏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从渭南市一个叫小军(查找未果)处买了1000元的3克毒品,后掺入葡萄糖粉,共计有5克。7月4日下午,郝某某替钟军刚(另案处理)从杨某处买了100元约0.3克的毒品,二人吸食。7月5日下午,崔海军(另案处理)打电话问杨某要1000元3克的毒品,用白色塑料纸包了三大一小包毒品,让建东给海军送去,三大包给海军,一小包给郝某某作为交易的酬劳。毒品尚未给海军,郝某某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了其身上的毒品。杨某在土产公司其租住的房内被抓获,并将其余毒品自己吸食及倒入卫生间下水道。经渭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当场收缴的毒品疑似物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2.4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又向吸毒人员出售,从中牟利,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其将毒品有偿转交给买方,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第二场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从小军处买来3克毒品后,掺入葡萄糖粉时是掺入了大约毒品一半的葡萄糖粉,因没有称量工具,具体掺入多少不能确定,下水道口的塑料袋是曾包装毒品的废弃袋子。剩余毒品自己吸食了,没有倒入下水道。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从渭南市一个叫小军(查找未果)的人处买了1000元的3克毒品,后掺入葡萄糖粉。7月4日下午,郝某某替钟军刚(另案处理)从杨某处买了100元约有0.3克的毒品,二人吸食,7月5日下午,崔海军(另案处理)打电话问杨某要1000元毒品,杨某用白色塑料纸包了三大一小包毒品,让郝某某给崔海军送去,三大包给崔海军,一小包给郝某某作为交易的酬劳。毒品交易前,郝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了其身上的毒品。经渭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当场收缴的毒品疑似物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2.44克。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杨某于2006年4月3日因涉嫌窝藏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5日因犯窝藏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6年11月17日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杨某供述、郝某某供述、崔某证言、钟某证言、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记录、尿液检验报告单及检测结论、渭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书、照片、通话单、常住人口信息表、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又向吸毒人员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郝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郝某某2009年7月5日在毒品交易前被公安机关抓获,此次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罪犯杨某宣告缓刑四年(2006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的执行部分;与杨某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少鹏

审判员王晓民

代审判员王悦

二0一0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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