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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启剑,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某叶明钢,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忠、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胡棕盛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启剑、被告人马某乙及辩护某叶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因不满意前妻林某甲离婚后找新男友,多次打电话威胁林某甲及家人,并扬言要和林某甲同归于尽。2011年12月28日9时许,马某乙来到靖州县乐安桥陈某茯苓店门口找到林某甲理论。双方发生争执,马某乙遂从茯芩店门口拿出一把切茯苓的刀朝林某甲头部猛砍数刀,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林某甲发生的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刀伤,伤情程度为重伤。

2011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乙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切茯苓的刀(物证照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离婚证及协议书、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移交清单、手机短信、视频资料、刑事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马某丙、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李某证言;

3、被害人林某丁陈述;

4、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怀化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怀化市正兴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辩认笔录;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马某乙的犯罪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称,被告人马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身受重伤,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后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达到九级伤残,误某45天。因此,在追究被告人马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655.20元、误某3659.4元、护某1138.5元、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2488元,共计人民币44009.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

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量刑建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某叶明钢辩称,被告人马某乙有以下几种从轻量刑情节:1、自首情节;2、被告人马某乙系初犯、偶某、无前科、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3、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般过错。因此,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住院14天,医疗时限45天,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365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本案的立案、被告人马某乙自动投案、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2、、切茯苓的刀(物证照片)、移交清单、手机短信、视频资料、电话记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乙作案时所用的工具及被告人马某乙作案前对被害人林某甲用手机短信进行威胁;

3、离婚证及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马某乙与被害人林某丁离婚情况;

4、被害人林某丁陈述,证明林某甲被马某乙砍成重伤以及林某甲在医院住院情况;

5、证人杨某某、马某丙、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将林某甲砍伤;

6、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乙砍伤林某甲后乘坐李某开的“的士”车逃到会同县;

7、(靖)公(刑)鉴(伤)字[2011]1228A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怀)公(刑)鉴(法物)字[2012]X号、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X号怀化市正兴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林某丁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等级达九级伤残,医疗时限为45天;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乙砍伤被害人林某丁现场位置情况;

9、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马某乙砍伤被害人林某甲,后逃到会同县过程;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人林某丁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11、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证明原告人林某甲失血性休克头部多处刀伤。林某甲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

12、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人林某甲住院治疗14天,医药费13655.20元;

13、鉴定费用收据,证明被害人林某甲鉴定费用为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某叶明钢提出的第1、2点辩护某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林某甲与被告人马某乙于2011年11月18日已办理离婚,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且被害人林某甲是在给别人打工时被马某乙砍伤,被害人对本案没有过错。因此,辩护某提出的第3、4点辩护某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马某乙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其实施的犯罪手段、后果等犯罪情节,辩护某提出对被告人马某乙宣告缓刑的辩护某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马某乙的量刑意见,理由成立,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林某甲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3509.1元(按湖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2488元,医疗费13655.20元、误某3659.4元、护某1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马某乙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出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435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王某忠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棕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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