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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湖南省道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廖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水名、柏小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同居,2007年1月4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廖X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10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之后被告外出,也未与家人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未果。原、被告分居已达5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廖某意由原告抚养成年。

被告赵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赵某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同居,2007年1月4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廖XX。被告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婚生小孩廖某意一直跟随原告廖XX的父母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杨林证言、道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的存在以感情为基础,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支持原告廖某的离婚请求。婚生小孩廖XX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小孩廖某意由原告廖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小孩成年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廖XX由原告廖某抚养成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改

人民陪审员柏小山

人民陪审员蒋水名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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