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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农民,湖南省宁远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8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被打后,被迫外出,经常担心被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小孩,无共同财产。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俩人情投意合,被告对原告钟爱有加,从未打骂原告。原、被告结婚,被告家花了33000多元,已经负债累累。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8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以感情存在为基础,离婚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条件,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相信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互相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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