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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新沂市新安镇新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村委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言山、被上诉人新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1日,刘某某与新北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刘某某承包新北村委会发包的果园地27.4亩,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15元,承包期限为十年,承包金交款时间:前三年为每年5月30日上交4315元,10月30日上交4315元,第四年承包金交款时间为5月30日至6月30日之间一次交清;刘某某所栽植的果树,在合同期内享有收益权,但无权处分,合同终止履行时其所有权属新北村委会,如有损毁照价赔偿;刘某某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在承包的土地上栽植了果树,因刘某某所承包的土地临近期满,2009年7月8日,新北村委会向刘某某下发了一份通知,要求刘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前将承租的土地移交给村X组,村委会代表各村X组依法收回各承租户移交的承租地,收回地面附着物、构筑物,并委托各村X组长与各组村民代表具体办理,并要求在2009年7月30日前结清所有各年度欠交的租金。刘某某接此通知后至起诉时尚未将承包地交还给新北村委会。

后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新北村委会则提出反诉,要求刘某某退还所承包的土地并给付拖欠的承包费x元。

另查明,刘某某在庭审中自认,从1999年12月31日至承包期满的2009年12月31日,尚有三年承包费未交付给新北村委会,即2001年、2006年、2009年,未交理由是:2001年度因承包地临近新沂市利民化工厂,利民化工厂排放的污水使刘某某等人的承包地被污染,利民化工厂赔偿了新北村委会55万元的赔偿款,新北村委会没有将此款分发到各承包户手中,新北村委会称要给承包户减免承包费,冲减多少承包费不清楚;2006年度承包费未交是因为在其承包期间,2006年4月,新北村委会将承包户叫到村里,称承包地要卖了,不要承包户们再管理了,后来地没卖成,给承包户造成了一些损失,新北村委会一直没有给承包户一个说法,因此,该年度承包费亦未交纳;2009年度,因新北村X路占有了刘某某等人部分承包地,原说是按照150元一棵树的标准予以赔偿,后来变成了按每亩地2000元的标准赔偿,赔偿款村里虽然发放给了各承包户,但刘某某认为赔偿标准偏低,因此,该年度承包费亦未交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12月,新北村X村村X村委会的承包地发包给刘某某等9户村民种植果树,双方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一、关于刘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所承包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满后,刘某某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优先承包权”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是基于村委会对该承包地的另行发包,且是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的,故刘某某只存在村委会另行发包时在同等条件下才有权行使优先承包权;二、关于新北村委会的反诉问题。新北村委会反诉请求第一项是要求刘某某返还已到期的承包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期满,刘某某理应将到期的承包地返还给村委会;第二项反诉请求是要求刘某某给付所拖欠的承包费x元。虽然新北村委会在反诉中未提供刘某某所欠承包费的证据,但刘某某自认尚欠三年承包费未交付。关于2001年承包费,合同约定为每年承包费为8630元,因利民化工厂排污污染了刘某某的承包地,新北村委会自认收到了利民化工厂给付的赔偿款,已冲减去了刘某某承包费3606元,尚欠4398元未交,刘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新北村委会已全部冲减该年度承包费,故刘某某所欠2001年度剩余承包费4398元应给付新北村委会;关于2006年度承包费问题,虽然新北村委会称刘某某的承包地有可能卖给他人,不要各承包户再进行管理,事实上,刘某某的承包地一直在刘某某手中管理、收益,新北村委会也未明确说明要终止合同或收回承包地,也没有明确同意减免当年的承包费,故该年度承包费刘某某应当给付;关于2009年度承包费问题,新北村委会虽然在修路时占用了刘某某的部分承包地,但也按照一定的赔偿标准作了补偿,刘某某也接受了补偿,故对刘某某以此作为不交承包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因刘某某欠新北村委会上述三个年度承包费的总额超出了其反诉请求,应以新北村委会反诉的数额为准,故对新北村委会反诉要求刘某某给付所欠承包费x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该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新北村委会主张该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等规定,判决:一、在同等条件下,刘某某对其所承包地享有优先承包权;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承包期间所欠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x元,并返还承包地(扣除已修路占用部分)。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村流转农民的承包田,但签订合同时,新北村委会隐瞒这一事实,否则,上诉人不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新北村委会不是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承包地上的果树未得到赔偿,如返还土地,上诉人将无法行使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第五条是无效条款,诉争承包地上诉人不应予以返还;2、上诉人不应再给付2001年、2006年、2009年承包费,另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规定,10亩及10亩以上承包金优惠10%,村委会已经多收了承包费,一审认定刘某某拖欠的承包费数额错误。

被上诉人新北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新北村委会作为反诉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诉争承包地刘某某是否应予返还;2、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所拖欠的承包费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新北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将村民流转的土地27.4亩发包给刘某某,由刘某某种植果树,诉争承包地系村X村委会,因此新北村委会作为反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双方在《果园承包合同》中约定,刘某某所栽植的果树,在合同期内享有收益权,但无权处分,合同终止履行时其所有权属新北村委会,如有损毁照价赔偿。该条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合法有效。根据该条约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刘某某即应将到期的承包地返还给新北村委会。刘某某主张承包地上的果树未得到赔偿,因此诉争承包地不应予以返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北村委会反诉请求刘某某返还已到期的承包地应予支持。刘某某主张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规定,10亩及10亩以上承包金优惠10%,村委会已经多收了承包费。但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第四条已对刘某某每年的承包金数额作了明确约定,即前三年为每年5月30日上交4315元,10月30日上交4315元(合计每年8630元),2000年12月20日刘某某亦是按照8630元的标准上交了全年的承包费,因此,刘某某主张其承包金应再优惠1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缴纳承包费。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审判员冯昭玖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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