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3日晚,李xx伙同根x、程xx等人(另案处理)在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北,盗割通信电缆420米,价值x元,造成400户电话中断通讯一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记录、物证检验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从天津市出发,来到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北,盗割通信电缆420米(价值人民币x元),造成400户电话中断通讯一日。销赃后,李xx分得赃款900元。后李xx于2010年6月11日被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同年6月22日,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4日凌晨2点30分,大厂回族自治县X镇X村北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造成400户电话中断通讯一日。
(2)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2008年的一天晚上,其与他人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从天津市出发至大厂回族自治县,盗割了电线杆上的电缆线。销赃后,其分得赃款900元。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大厂回族自治县X镇X村北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420米及盗割后的现场情况。
(4)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5)廊坊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盗现场烟蒂为被告人李俊民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x。
(6)证人李x证言及辨认笔录、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xx曾于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河南省新蔡县X村派出所证明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证实,2010年6月11日,河南省新蔡县公安民警在棠村镇将涉嫌盗窃网上逃犯李xx抓获,当日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同年6月22日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解回,当日被刑事拘留。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各证据经法庭质证,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参与卷线、装运、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杨利华
代理审判员马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