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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王某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儿王某丽已成年,儿子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淇县X村的北屋五间一层、东屋三间一层、门面房六间;双方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丙同意与原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原告王某乙直接抚养,原告王某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丙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

三、位于淇县X村的东屋三间归原告王某乙所有,门面房最南边一间归被告王某丙所有,其余房产包括北屋五间一层、门面房五间归儿子王某所有;

四、被告王某丙的承包地一亩由原告王某乙承包耕种,原告王某乙于每年10月31日前给付被告王某丙承包费200元;

五、就本案争执的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纠葛。

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已于2011年1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艳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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