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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母金福,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未经登记按照农村习惯典礼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生一女一子,女儿黄某瑶现年9周岁,儿子黄某然现年7岁。现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嘴闹气,为了双方的生活,自愿各奔前程。现两个孩子跟被告生活,我已结扎绝孕,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儿子黄某然随我生活。

被告辩称:原告生了两个孩子以后,我们二人都上班工作,两个孩子均为我父母照顾,原告未尽到母亲的责任,两个孩子与她没有感情,孩子不应由原告抚养。

本院对下列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农历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黄某瑶,X年X月X日生一子黄某然,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已做绝育手术,2011年3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权利抚养教育子女。本案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能力直接抚养教育子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男孩年龄较小,适应能力较弱,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男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直接抚养女儿黄某瑶;

二、被告黄某直接抚养儿子黄某然;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李某承担100元,被告黄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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