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生。
被告吕某某,女,1982年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吕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上网与别的男人聊天,对家庭不管不问,既不尽妻子义务,也不尽母亲义务,多次离家出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
被告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啥矛盾也没有,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4年4月14日在延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峰,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李某峰,现均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以双方无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无矛盾,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鉴于双方已结婚六年有余,且已生育有二个子女,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视自己的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李某某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王明先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