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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甲,女,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借我两笔款x元、x元,分别写有借据,约定月息1分3厘。2008年11月10日、12月21日、2009年2月26日分三次偿还我x元,余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不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我不是借他的钱,这是我俩合伙做生意的股金,借条上写的17万多元,按我自己算的帐,给他x元都够他的了,所以我给他x元,我要求原告给我把帐算清,该给多少,我就给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8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证明及借款x元的证明各1份。

经质证,被告认可该借据系自己所写,称当时说先这样写,以后帐该咋算咋算,后来再让原告算帐原告不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06年2月18日合资建筑砖厂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建砖厂,没有算帐。原告对合同本身无异议,称与本案无关。

2、2009年2月2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还款5000元的一份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3、2008年12月21日吕某乙为被告出具的收到x元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该款是合伙股金。原告有异议,称被告还钱时其不在家,其岳父为被告写的条,该款应为偿还的借款。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丙于2006年2月18日合伙建厂,2008年10月23日散伙。被告王某丙于2008年10月23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1份借款x元,月息为0.013元,2008年11月10日前清;1份借款x元,月息为0.013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偿还原告x元,2008年12月21日偿还x元,2009年2月26日偿还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0.0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已分三次偿还了原告x元,下欠x元及利息x元仍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的x元系合伙投资,未清算,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合伙清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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