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创依美源制衣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纳佰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亿泰隆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2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北京亿泰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泰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9月份,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亿泰隆公司经人介绍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蒋某某为被告亿泰隆公司加工服装,被告亿泰隆公司自行向原告蒋某某提供服装面料,原告蒋某某按件收取加工费。协议达成后,原告蒋某某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截止到2009年1月12日,被告亿泰隆公司尚欠原告蒋某某加工费x元,由于其当时资金紧张未能将拖欠的加工费给付原告蒋某某,仅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蒋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并承诺2009年6月底全部结清,但被告亿泰隆公司仍未按照承诺的期限给付原告蒋某某加工费,期间仅给付原告蒋某某x元,尚欠9994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亿泰隆公司支付原告蒋某某加工费99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亿泰隆公司承担。
被告亿泰隆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亿泰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蒋某某为被告亿泰隆公司加工服装,被告亿泰隆公司自行向原告蒋某某提供服装面料,原告蒋某某按件收取加工费。协议达成后,原告蒋某某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蒋某某出具一张加盖被告亿泰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人名章的欠条,证明欠原告蒋某某加工费x元,并承诺于2009年6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亿泰隆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蒋某某支付加工费x元、3000元,尚欠9994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亿泰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亿泰隆公司签订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蒋某某如约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为被告亿泰隆公司加工制作了服装,被告亿泰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故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亿泰隆公司支付加工费9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亿泰隆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某某加工费九千九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亿泰隆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魏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