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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刘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村北窑X号X室。

被告周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村北窑X号X室。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信港大厦X楼。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女,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12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X驾驶其与被告周X共同购买的沪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路口处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XX,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于立案前委托人民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0年11月12日前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助动车修理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8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1,400元;

二、被告刘X、周X应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7,6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0,652元、日用品费80元、停车装运费520元,共计人民币53,404.90元。该款扣除被告刘X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43,404.90元,被告刘X、周X应于2010年10月19日前给付原告;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6元,按诉前调解收费标准收取379元,由被告刘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吕惠萍

书记员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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