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盗窃、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澄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樊进(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新野县城伺机抢包,两人行至新野县X路X路交叉口东200米时,张某示意樊进将走在路上的白××的手提包抢走,樊进抓住白××的挎包,白××不放手,张某加大摩托油门将白××拖倒,把白××的挎包抢走,白××在追赶的过程中摔伤。经法医鉴定,白××、白××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白××的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现金600余元、身份证等物。手机由樊进所得,现金两人分肥。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信息,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分子董晨,使董晨受到了法律惩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白××、白××的陈述,同案犯樊进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鉴定结论,有关董晨抓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强行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夺取被害人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