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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柴某某,男,57岁。

原告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鑫宇公司)与被告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州鑫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建筑机械企业,被告销售原告产品,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算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邮寄书面材料辩称,x元货款被告已还5000元,尚欠x元。其中x元货款,因原告提供的搅拌机质量有问题,货款一直没有收回;原告让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合理不合法,搅拌机的配件是被告自己更换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建筑机械企业,被告自1995年起销售原告的搅拌机及配件。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该欠条上注明“2008年7月X号以前双方条子一律作废”,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x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原告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邮寄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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