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涧西区X路X号街坊杜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刘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27日购买了申泰新世纪广场611、612、613、614、X号5套小户型,其中614为现金购买,余下4套为按揭购买。原告按约定于2008年1月21日付清了611、612、613、614共4套房屋的首付款并约定享受申泰公司推出的贵宾卡优惠方案的第二款。由于被告长时间办不下来银行按揭,又和原告约定交房前现金支付所有房款并享受贵宾卡优惠方案第二款,即“金卡3万元”。原告按约定陆续付款,2009年4月27日付至最后一套时要求被告签订X号的购房协议和附送金卡,被告却以领导出差了等等借口推诿至今不按约定签协议也不给贵宾卡。原告购买的房屋已于2009年8月15日一同签约给福得租赁公司代为租赁,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和第三方解除合同,损失六个月租金9600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按约定签订X号协议,并附送贵宾金卡;2、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申泰公司辩称:一、原告在2009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X号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条款为“向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依据《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不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对同一事实既向洛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时又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泰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申泰新世纪广场项目。2007年10月起,原告黄某乙陆续购买申泰新世纪广场611、612、613、614、X号共五套房产,其中X号为现金购买,其余四套为按揭购买。2008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洛阳市西工区销售不动产预收款凭据”一张,凭据载明,黄某乙支付申泰新世纪广场1-X号房屋首付款x元,该房面积为68.32平方米,单价2900元/平方米,共计x元。后原、被告就其他四套房产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10年3月,原告黄某乙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与其签订该1-X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1、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2009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购买申泰新世纪广场X幢X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46.72平方米。对此,原告称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系购房时所约定的X号房,被告也认可X号和X号的房号写颠倒了,本案讼争的68.32平方米的房屋确实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2009年8月15日,原告黄某乙与洛阳福得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得公司)签订福得高级公寓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申泰小区X号楼X号公寓交给福得公司代为租赁,协议期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限为一年,每月租金1600元,每次交六个月,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10月23日,福得公司出具证明,称由于原告黄某乙至今没有装修及交房,双方协商解除该X号公寓协议,原告将六个月租金9600元退给福得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该房产并未向原告交付的事实。3、被告申泰公司在销售其开发建设的申泰新世纪广场房产时,作出公开承诺:购买申泰新世纪广场房产总额100万元以上,附送预存回馈金x元的金卡一张;购买申泰新世纪广场房产总额20万元以上,附送预存回馈金3000元的银卡一张;......原告黄某乙购买申泰新世纪广场房产总额共计74万余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公司曾承诺附送其预存回馈金x元的金卡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黄某乙向被告支付预付房款,被告向其出具收据,说明双方就买卖商品房已达成合意,即应当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申泰新世纪广场1-X号房屋(建筑面积68.32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实际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租金损失9600元,对原告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申泰公司在销售商品房时对社会作出的关于优惠活动的公开承诺,应当视为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告黄某乙购房总额为74万余元,应当享受预存回馈金3000元的银卡三张,原告称被告曾承诺赠送其预存回馈金x元的金卡一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并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故被告关于根据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案争议应由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原告黄某乙就位于洛阳市X路X号的申泰新世纪广场X幢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8.32平方米,预付款收据号码为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损失9600元。
三、被告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预存回馈金3000元的银卡三张或支付同等价值的现金。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