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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苏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1963年12月生。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70年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兆丰,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兆丰、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被告在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开办一个选铁厂。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到该选铁厂做工,开运料输送带,每月给1000元的雇金。2008年5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机器搅伤右臂,致使右肱骨内上髁撕脱骨折,右侧壁丛神经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约5000元的医疗费,后原告出院回家治疗。原告受雇于被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513.3元、误工费9936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3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张某某不应作为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初开始在安阳市殷都区丰安钢渣场打工,安阳市殷都区丰安钢渣场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苏某某系经营者。2008年5月3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在钢渣场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内上髁撕脱骨折,右侧壁丛神经损伤。原告住院20天,支出住院费5648.5元(该款由被告张某某垫付),后原告出院后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和安阳市益寿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共购药支出92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负责护理,原告及其爱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10月26日,原告向殷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殷劳仲审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孟某某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后因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该裁定中本院已认定原告受伤是在殷都区丰安钢渣场,被告认可原告每日工资33.3元,被告张某某系该钢渣场经营管理人员。原、被告对该裁定均未提起上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及处方、门诊治疗费收据、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中意司鉴所的司法鉴定书,被告提供的殷都区丰安钢渣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苏某某工作期间受伤,被告苏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所受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赔偿损失,其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923.3元,误工费按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00天每天33.3元计算是9900元;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3元护理20天计算是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算是600元;营养费按住院20天每天20元计算是4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年×20年×40%=x元,鉴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3元。被告苏某某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是受苏某某指派从事管理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x.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华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明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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