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之妻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效笃,洛阳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等。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姚晖,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效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第一被告于某某让其兄找原告到其承包第二被告刘某某的房屋拆除工程工地干活。2009年3月31日在拆除房屋水泥大梁时,因连带其他水泥大梁坍塌砸伤了正在施工的原告。后被告于某某将原告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伤情为:胸椎骨折、双腿骨折,住院费用x元,住院期间第一被告于某某仅付8800元,其余由原告垫付。原告出院后与第一被告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因第一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使该协议成为无效协议,且该协议既不公平,又严重违法。第二被告刘某某是拆除房屋的指挥者、发包者,将高危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第一被告于某某。并允许原告在没有安全设施和设备的情况下,从事拆除房屋作业,第二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有明显过错,应与第一被告于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胸椎断裂、全身大部截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终生护理依赖。其父母均75岁以上,其叔父是残疾人,一直有原告扶养,其子、女均未成年,二被告应承担抚养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车及修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抚养费共计x.6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生于X年X月X日其残疾抚慰金应按二十年计算的事实。2、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家庭共有七人,需要赡养老年人有三人、需要抚养的未成年人有二人的事实。3、原告所在盐镇X村委2010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在洛阳打工拆房时,被脱落下来的水泥大梁砸伤造成高位截瘫及受伤前需要赡养三位老人、抚养二名未成年子女的事实以及原告共姐弟四人,其中有姐姐三人的事实。4、原告所在盐镇X村委2010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叔父王某子生于X年X月X日,终生未婚,1990年春经家族及村委说合,王某子由其唯一的侄子王某某赡养,百年之后一切后事及其财产由王某某办理和继承。王某某和王某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09年5月9日,被告于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关于某某某伤残治疗及以后生活事项的协议书》,主要证明被告于某某雇用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在雇佣活动中,拆除房屋期间被致伤造成高位截瘫。被告于某某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800元的事实。2、2009年3月27日,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拆除房屋材料协议书》,主要证明该协议表面上虽然是房屋建筑原材料买卖协议,但实质上是房屋拆迁协议属加工承揽协议范畴,被告刘某某让没有相应拆迁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于某某为其拆除房屋,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证人马红灿、于某凡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4、原告住院医疗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用、残疾轮椅费用、护理证明、以及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
被告于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答辩人既不是拆除房屋的发包者,也不是指挥者,与所拆除的房屋没有任何管理责任,更未允许被告于某某实施拆除作业,这完全是于某某个人所为,与答辩人毫无相干,被告于某某是管理者、指挥者。事实是答辩人与于某某签订的是《拆除房屋材料协议》,根本不属于某包合同,所以答辩人不是拆除房屋的发包者和指挥者。据此,在拆除房屋过程中,于某某是拆除权人,完全由于某某一人指挥和管理,其拆除的材料完全归于某某个人所有。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拆除过程中的一切损失及一切事故由乙方(于某某)自行承担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规、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原告与被告于某某所签订的《关于某某某伤残治疗及以后生活事项协议书》,是他们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应与被告于某某继续履行协议。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告错了对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3月27日被告刘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拆除房屋材料协议》;2、2010年6月4日孙旗屯乡X村委证明一份;3、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4月12日浮沱村委巡逻队检查安全记录。该三份证据证明(1)、该拆除房屋材料买卖合同协议,不属于某包合同,其核心是对拆除权的转让,享有拆除权的于某某是房屋的指挥者、管理者。(2)、证据1第五条明确规定“拆除过程中的一切损失及一切事故由乙方(于某某)自行承担责任。”(3)、证据2和证据3证明“未发现刘某某家在拆房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是未向村委报告,二是巡逻队员检查安全时没有发现发生安全事故,说明原告王某某不是在浮沱村发生的事故。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村委不在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叔父王某子不能成为赡养对象;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关于某某某伤残治疗及以后生活事项协议书》系有效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与刘某某无关;其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拆除房屋材料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其已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该协议属房屋买卖材料协议。对原告出示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刘某某出示的相关证据与其答辩意见相互矛盾,不予质证。
庭审后经本院传唤被告于某某到庭经询问证实:被告于某某雇佣原告到洛阳市高新区X村刘某某家进行房屋拆除工程,约定日工资50元。2009年3月31日在拆房过程中被水泥大梁砸伤后,原告要求于某某就近送往150医院治疗,被告于某某以大医院收费标准高,所以将原告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8800元。还证实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关于某某某伤残治疗及以后生活事项协议书》,后因被告于某某无经济能力履行协议,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入本院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及询问被告于某某的笔录,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根据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证明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拆除房屋材料协议书》后,雇佣原告与其他等人实施房屋拆迁工程,在拆除过程中原告被水泥梁砸伤住院治疗17天。后被告于某某与原告签订《关于某某某伤残治疗及以后生活事项协议书》,因被告于某某无经济能力履行该协议。为此,诉入本院请求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告刘某某辩解意见认为,其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协议系房屋材料买卖协议,不是拆除房屋协议,且原告不是在我家拆房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其请求让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拆除房屋材料协议书》系附条件的买卖房屋材料协议,也就是房屋拆除后房屋材料所有权才能转移给被告于某某所有,而原告受伤系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受伤,房屋材料所有权仍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以原告受伤不是在拆除其房屋过程中受伤,且原告受伤未向村X村及联防巡逻队也不知道此事为由拒绝赔偿。因其未提供原告是在其他地方拆除房屋过程中受伤的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庭审质证、辩论,结合本案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27日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拆除房屋材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刘某某、乙方于某某,甲、乙双方就刘某某待拆除房屋的建筑原材料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壹万元的价格将待拆除房屋的建筑原材料售予乙方(协议达成,交割款项);二、该建筑物原材料由乙方自行负责拆除和处理;三、拆除过程中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干涉乙方使用的办法及涉及的所有拆除安排事宜;四、09年4月9日前乙方需将该建筑原材料拆除完毕,如拆除不完,由乙方自行放弃;五、拆除过程中的一切损失、以及事故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六、乙方不负责清运垃圾,工程拆完为止;七、拆除过程中的邻里纠纷由甲方负责帮助乙方协调处理;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刘某某、乙方签字:于某某;2009年3月27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某某即雇佣原告等人到被告刘某某处实施拆房事宜,2009年3月31日在拆除房屋水泥大梁时,因连带其他水泥圈梁导致坍塌致正在施工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于某某就近将其送往150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某某以150医院收费标准高为由,将原告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医疗费用为x.18元。伤情经诊断为,1、胸8、9椎体骨折并截瘫;2、右胫骨骨折;3、左腓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5月9日与被告于某某签订了《关于某某某伤残治疗及以后生活事项协议书》一份。2010年6月3日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宜中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在劳动中受伤,致胸8、9椎体骨折并截瘫、右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劳动能力二级伤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后因被告于某某无经济能力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某某某伤残治疗及以后生活事项协议书》。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车,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63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需要扶养的人有:其父王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76岁);其母刘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76岁);王某子X年X月X日出生(61岁终生未婚,1990年春经家族及村委说合,王某子由其唯一的侄子王某某赡养);需要抚养的人有:王某隆,男,X年X月X日出生(13岁);王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7岁),王某某姐弟四人(其中三个姐姐)。
又查明,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原告住院合理医疗费x.18元;误工费(2009年3月31日受伤住院17天至评残前1天。2010年6月3日评残。共计14个月零3天)9534元/年÷12个月=794.50元、794.50元×14个月=x元、9534元/年÷250天/年×3天=114.41元,误工费共计x.41元;护理费x元/年÷250天×17天×2人=18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90%=x.51元;精神抚慰金x元;终身护理费9534元/年×20年=x元;赡养费(原告父母)3388.47元/年×5年×2人÷4人=8471.18元;赡养费(原告叔父)3388.47元/年×19年=x.93元;抚养费(原告长子13岁)3388.47元/年×5年÷2人=8471.18元;抚养费(原告女儿7岁)3388.47元/年×11年÷2人=x.59元;残疾辅助车900元;鉴定费时检查费590.50元;共计x.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而雇佣原告王某某进行拆除房屋作业,且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拆除房屋材料协议书》属承揽合同,被告刘某某在签订协议过程中选任了无资质的施工方,存在选任过失,故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拆房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叔父王某子不应成为赡养对象的辩解,因事先村委已确认原告王某某为王某子的赡养人,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x.18元、误工费x.41元、护理费18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x.51元、精神抚慰金x元、终身护理费x元、赡养费(原告父母)8471.18元、赡养费(原告叔父)x.93元、子女抚养费x.77元、残疾辅助车900元、鉴定费时检查费590.50元,共计x.30元。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80%即x.64元,除已付8800元外,应再支付原告x.64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10%即x.83元。
四、限二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被告若不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承担805元,被告于某某承担644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进才
审判员蔡迎章
人民陪审员郭翁子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胡兴丽